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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略)某某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7时3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某某公路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367.6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4,100元(其中复核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垫付)、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49元、衣物损失费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214,602.68元,并同意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6,000元及垫付的复核鉴定费2,500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自行车系无牌无证,且车速过快,故亦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7时3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某某公路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属违法行为,是构成本起事故根本的、唯一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略)南汇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8日出院,期间行T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3月15日,原告又至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T12椎体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同月22日出院。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2,367.68元,并共住院治疗23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了代理费10,000元。

2009年8月14日,经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致腰椎活动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以医疗机构(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鉴定机构(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对原告伤势所作的诊断结果存在明显差异为由,申请复核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委托,2010年5月13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司鉴中心[2010]活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酌情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10个月,被扣发基本工资共计14,5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证明、发票、户口簿、聘请(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车速过快的违法行为,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而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亦属违法行为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2,367.68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进口钢板,故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使用进口钢板系由相关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势决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进行该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中已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的2,0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系因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获得的保险利益,但并不能据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3、鉴定费,被告认为从复核鉴定的结论来看,完全改变了原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势的诊断结果,故被告提出复核鉴定的理由充分,复核鉴定费2,500元理应由原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进行复核鉴定程序纯属相关鉴定机构诊断失误所致,对此原告并不存在过错,虽然也不是被告所造成,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全额负担两笔鉴定费共计4,100元(包括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及复核鉴定费2,500元),如果被告认为相关部门应承担责任的,可另行解决。4、误工费14,500元(每月1,450元,300日),虽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持异议,故现原告的主张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按每日40元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结论90日,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提出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15,3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现主张349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伤势程度,其衣物在事故中必然会有所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2,3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4,1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49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206,528.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复核鉴定费2,5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36,000元,余款168,0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2元(原告已预交3,610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81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83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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