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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侯某某、丰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1937年元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丰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丰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彭某、被告侯某某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16时,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丰某所有的豫x桑塔纳桥车(该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顺2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x+50M处左转弯向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2009年1月9日,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协商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70元。

被告侯某某口头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请求中,只要是和这次事故有关的,保险公司认可的,答辩人就愿意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在合同依法成立的基础上,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但不负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丰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原告谢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郑州大学一附院收费单据5份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4、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1份;5、原阳县人民医院骨伤科病房转院证明1份;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及停车费收据;7、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证明(以下简称新华储蓄所证明)及城关镇信用社职工工资表;8、郑州天宏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工资表;9、交通费票据50张。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住院应由1人护理,应提交单位几个月的工资单,证明上也有添加现象;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3、保险公司认可的也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住院病历证明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联;3、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无异议,但评估费、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新华储蓄所证明有添加内容,工资表在时间上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说明工资减少;5、郑州天宏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说明与周某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再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该公司2009年元月至2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减少;6、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的数额偏高。

被告侯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豫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及大地保险公司对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商业保险的理赔对象,保险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理赔。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丰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至第X组证据及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认定为无效证据;3、被告虽然对原告的第X组、第X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16时,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丰某的x桑塔纳轿车,顺2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x+50M处左转弯向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新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肩关节脱位损伤。支付医疗费7860.58元,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2月2日出院,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腋神经损伤,于2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右肩关节继续理疗,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又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复查用药两次,支付医疗费311.8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谢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500元。2009年元月20日,原告的三轮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4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侯某某驾驶丰某的车系在为丰某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丰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险种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8元、护理费5160元(3560元+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及评估费、看车费171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38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1715元,并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并依据侯某某应负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理赔x.38元(x.38元——x元)。侯某某、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x.1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38元,丰某、侯某某对其中的x.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4元,邮寄费176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震、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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