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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6日向某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留下书信一封后,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某华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留下书信一封。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床1张、棉被3床、21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高矮组合柜各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某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郭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3、被告陈某某的书信一封,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万某某经常争吵,夫妻关系难以和好的事实;

4、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外出至今未归,且被告书信中也说明了夫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由原告抚养随其一起生活,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华由原告万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万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唐文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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