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5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6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对被告人郭某甲当庭提出的证据线索进行复核,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009年8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周聿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在迎风桥镇X村的“一八砣”赌场当了一天档主,从赌场抽水二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定罪科刑。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8、9月份在资阳区X镇X村的赌场里当了一天档主的犯罪事实不实在,在该时间段被告人不在益阳市,而在江苏省与陈朝晖、刘某等人一起做生意;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生日的当天,还因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当地公安机关传唤处罚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诱骗下所做的虚假供述,且被告人从未用过“海兵”这个绰号。

经审理查明,2006年8、9月份期间,郭某、郭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采取轮流做庄的形式开设“一八砣”赌场,在此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该赌场当了一天庄(即做档主),当天参赌人员有五、六十余人,被告人郭某甲通过抽水的方式获利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资阳区X镇X村一个山脚下的“一八砣”赌场做了一天档主,抽水二万三、四千块钱,除去费用得了一万几千块钱,当天参赌人员有五、六十个人。赌场是郭某、郭某乙等人搞起来的,轮流做了档主的人有郭某、郭某乙、黄某某、董某丙、彭某丁、李某某、郭某戊、毛某某等人,以及2006年被告人在江苏省务工期间过生日的日期是当年农历9月28日,公历是2006年11月18日的事实。

2、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份在迎风桥镇X村开设的“一八砣”赌场中做了档主的有郭某、郭某乙、董某丙、彭某丁、彭某庚以及其堂哥郭某甲等人,郭某甲搞了一天档主。郭某甲有人叫他“海几”,因为他亲弟弟叫郭某己,有些不熟悉的叫他“海兵”的事实。

3、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明郭某己是郭某甲的亲弟弟,有很多人都叫郭某甲为“海几”或“海宝”,而有些不太熟的人也叫他“海兵”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9月份,在资阳区X镇X村的“一八砣”赌场轮流做挡主的有“麻子”(郭某乙)、“平几”(大名不详)、“中秋”(曾中秋)、“海斌”(郭某甲)、“强几”(曾永强)、董某(枫)、“黑强”(大名不详)、杨某、王某某、彭某丁、彭某庚、李某某等人。“海斌’做挡主的那天参赌人数也有五、六十人的样子,那天“海斌”至少获利一万元左右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李某某的辨认,辨认照片中X号照片(郭某甲)上的人就是其以前向侦查机关交代的名叫“海斌”的人的事实。

6、证人董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8、9月份在资阳区X镇X村的“一八砣”赌场轮流做了档主的有“麻子”(郭某乙)、“马几”(大名不详)、“平几”(大名不详)、“中秋”(曾中秋)、“强几”(曾永强)、彭某丁、杨某、“海斌”(郭某甲)、李某某、“黑强”(大名不详)、董某丙以及沅江的“春婆”(大名不详)等人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到案的事实。

8、本院(200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犯罪前科材料,证明2002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5日假释出狱,2008年假释期满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的因其没有作案时间,故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不能向本院提交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同时被告人提出的2006年8、9月份其在江苏省和陈朝晖、刘某等人一起做生意以及其于X年X月X日生日的当天因为与他人发生纠纷受到当地公安机关传唤的证据线索,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未能找到相关人员而无法查证,且被告人郭某甲生日日期为农历9月28日,2006年其生日日期是公历11月18日,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2006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不在(略)的基本事实,故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的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的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受侦查人员诱骗而作的虚假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的其赌博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自首时主动供述的,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侦查机关系采取诱骗的方式违法取得其口供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但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六个月十六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雷蕾

人民陪审员钟萍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佩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