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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新银鹏陶瓷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新银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新银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新银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招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赵某、新银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赵某向新银鹏公司出售大湾沙。2003年4月17日新银鹏公司写下证明。确认尚欠赵某货款(略)元,没有确定付款日期。因新银鹏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赵某于2005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银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0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新银鹏公司承担诉讼本案费用。

另查明,赵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码头单所记载的债权8671.0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银鹏公司在确认欠赵某货款(略)元后,本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赵某给付,但新银鹏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银鹏公司抗辩认为,赵某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院支持。但据查明的事实,新银鹏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写下证明确认欠款后,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赵某可以随时要求新银鹏公司支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赵某、新银鹏公司对本案债权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赵某可以随时要求新银鹏公司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从新银鹏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因赵某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新银鹏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赵某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外向新银鹏公司主张债权,新银鹏公司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的证据,也就是说新银鹏公司无法证实赵某、新银鹏公司之间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两年之前开始计算。对于本案来说,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确定赵某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可以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债权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新银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赵某起诉要求新银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赵某在庭审中放弃对货款8671。08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新银鹏公司欠赵某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赵某负担350元,新银鹏公司负担801元。

上诉人新银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二认定:2003年4月17日新银鹏公司写下证明确认尚欠货款(略)元。因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赵某可以随时要求新银鹏公司支付欠款。诉讼时效从新银鹏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因赵某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新银鹏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赵某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外向新银鹏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只是本案主要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说明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是毫无根据的错误认定。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二认定了:2003年4月17日新银鹏公司写下证明确认尚欠货款(略)元的事实只是事实的一部分。该证明内容为“今收回2003年4月10日开出的高腰赵某证明壹份,原收据号码(略),原收据金额¥(略)元,现支付河口红城信社银行支票,现金¥(略)元,余款(略)元。”即说明2003年4月10日新银鹏公司曾经开出一份欠赵某货款(略)元的证明给赵某,收回原来的证据,重新开出新证明。虽然该证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由于该欠款属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而并非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或单证)时付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交付货物的次日计算,多批多次交货的,可以从做好一次收货起计算诉讼时效。显然,货物的交付是在2003年4月10日以前就完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当在2003年4月10日前起算。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证明因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赵某可以随时要求新银鹏公司支付欠款”是毫无根据和道理的,该认定明显是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抵触的错误认定。2、从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诉讼时效从2003年4月10日以前起算。新银鹏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开具了欠赵某(略)元的证明,2003年4月17日支付了(略)元的支票给赵某,并重新出具新证明。从法律角度上说,新银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4月17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诉讼时效从2003年4月17日起重新计算,赵某有效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诉讼时效到2005年4月17日结束。赵某没有在受保护的时间内向法院请求权利,就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败诉的民事责任。综上,新银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客观地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本案就草草作出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法院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是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新银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银鹏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答辩称:赵某认为新银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引用的法律也是错误,曲解了法律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提起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本案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由赵某委托其代理人林中华律师于2005年7月25日向新银鹏公司财务室邮寄律师函及证明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原件及有注明2005年7月26日由王海松签收的签收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赵某于2005年7月26日已用特快专递的形式把新银鹏公司拖欠赵某货款的律师函寄于新银鹏公司,新银鹏公司的员工王海松已在邮单上签收,新银鹏公司所述赵某一直没有向其催收债务是撒谎的。上诉人新银鹏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清楚王海松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并认为该律师函的寄出时间是2005年7月25日,寄出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银鹏公司与赵某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新银鹏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出具证明确认尚欠赵某货款为(略)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新银鹏公司即应承担清偿所欠货款的责任。新银鹏公司在证明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双方对还款期限亦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新银鹏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给付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新银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在知道新银鹏公司拒绝给付货款之日起两年后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故新银鹏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4月17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新银鹏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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