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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妻,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丰基公司的代理人崔某某、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被告丰基公司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签定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定后,由挂靠到被告丰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侯某某垫资承建保健院集资楼工程。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被告丰基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7430.6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仅收其税金、管理费,我们双方未结算,经我公司财务结算,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现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河南省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承建妇幼保健院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挂靠到五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侯某某垫资承建该工程,五建公司对侯某某只收税金和管理费。该工程完工后,妇幼保健院给付丰基公司工程款129万元,后因剩余工程款未付,丰基公司诉至本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妇幼保健院又给付丰基公司工程款28.5万元。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妇幼保健院给付丰基公司总工程款数157.5万元;2、妇幼保健院代侯某某交税金x元;3、丰基公司已给付侯某某工程款121万元;4、侯某某已交税金和管理费x元、侯某某欠原五建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材料款x元、丰基公司替侯某某垫付民工工资7500元、丰基公司代侯某某支付孔令军电料款x元、顺河法院扣5万元工程款、顺河法院诉讼费x元(其中侯某某垫付5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王某桩基款12万元有异议,对被告对帐单所列公司收取税金和管理费比例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关于原告应交税金和管理费的比例无明确约定,丰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税金按3.3%,管理费按3%收取。

另查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妇幼保健院住宅楼桩基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总价x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报告后,甲方一次付清。丰基公司向顺河法院起诉要求剩余工程款,没有涉及桩基工程款问题。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变更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顺河法院调解书、丰基公司证明、税票、诉讼费票据、桩基工程合同、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住宅楼工程答疑会纪要、收款收据、丰基公司明细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丰基公司与妇幼保健院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侯某某垫资承建该工程,被告只收取税金和管理费。该工程完工后,妇幼保健院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已将工程款157.5万元给付丰基公司,除去顺河法院扣留5万元,丰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52.5万元。丰基公司已给付实际施工人侯某某工程款121万元。关于原告应交税金和管理费的比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丰基公司已收取侯某某税金收据,税金应按工程款157.5万元的3.3%收取,共计x元,侯某某已交税金x元,加妇幼保健院代侯某某交税金x元,侯某某因该工程共交税金x元,已超过应交税金数,因此,侯某某不应再向丰基公司交税金。依照丰基公司已收取侯某某管理费收据,管理费按工程款157.5万元3%收取,应交x元,侯某某已交管理费x元,还应交x元。关于顺河法院诉讼费x元,其中侯某某付5000元,因向顺河法院起诉所要剩余工程款应归实际施工人侯某某,因此诉讼费也应由侯某某承担。关于桩基工程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签定的,与本诉合同无关,因此桩基工程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157.5万元扣除。关于侯某某欠原公司九分公司材料款x元、丰基公司替侯某某垫付民工工资7500元、公司代侯某某支付孔令军电料款x元,丰基公司应从收到工程款152.5万元中扣除。综上,丰基公司应给原告工程款x元。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丰基公司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被告负担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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