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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x,x,x,x)。

法定代表人x(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次若根),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原告经过调查,两被告销售的“玛赛尔童裤”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停止侵权行为,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进行复查,如果发现被告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仍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则按每件商品10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的供应商对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予以赔偿;

三、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刘利利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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