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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23日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1998年农历2月22生一女儿取名张会景,于2005年农历3月23生一长子取名张万春,于2006年农历7月29生一次子取名张万鹏。原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打。被告怀疑我外边有女人,但我也怀疑被告有外遇,相互猜疑,致使家庭经常吵打不休,不能正常生活。被告不但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孩子的生活也是如此,孩子都由我父母照管,被告不但不领情,而且对我的父母经常又骂又打。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都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恩爱,孩子的降生更加固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过着美满幸福的生活。后因原告有了第三者,他们在新乡一起同居生活并生有孩子。即使原告有外遇,但我全原谅他的,我不想让家庭破裂,使孩子的心灵受到创伤。请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孩子都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如果判决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因为原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3日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0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2月22生一女儿叫张会景,2005年农历3月23生一长子叫张万春,2006年农历7月29生一次子叫张万鹏。近年来,原被告因相互猜疑,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吵架生气。2008年被告卢某某起诉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又撤诉。2009年4月张某某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家中存放的有: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个条几柜、一个写字台、一套单、双人木沙发、12条被子、6条床单。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海韵牌双缸洗衣机、一辆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原被告婚后未和原告父母分家。原被告女儿张会景称愿和被告卢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也曾为此起诉离婚,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张会景随被告卢某某生活,婚生儿子张万春、张万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及女儿在原告家取得2.6亩责任田,被告及女儿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及女儿继续耕种。离婚后,被告及女儿无住房,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酌定为2000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x元的损害赔偿,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有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会景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张万春、张万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有探望权;

三、被告卢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豪爵125摩托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一台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海韵牌双缸洗衣机、一辆电动车归被告卢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卢某某及女儿张会景在原告家取得的2.6亩责任田,由被告卢某某及女儿张会景耕种,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卢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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