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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xx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张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城大道口。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原审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4日20时40分,在洛阳九都路单晶硅厂家属院门口。侯xx驾驶西工区人民检察院的豫x号警车,沿九都路自东向西至该路段与李xx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时相撞,致李xx受重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第一大队认定,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侯xx系西工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时侯xx驾驶该车是在执行职务。2007年7月李xx提起诉讼,要求侯xx、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20日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侯xx是在执行职务,其个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由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李xx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20日期间的损失。判决后,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x又于2008年l2月11日起诉,要求侯xx、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庭审中,李xx提供:l、河科大一附院神经外科一病区催款单欠医疗费金额x.17元,扣除2007年8月20日前欠款x.l3元后为x.l4元。河科大一附院内六科催款单欠医疗费金额x.07元。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票据6806.04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x.58元。北京宣武医院医疗费票据25元;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票2360.35元。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9372.20元;2、李xx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李xx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3、护理人员李xx、马xx、李xx的身份证明;4、交通费票据5094元;5、住宿费票据1320元;个人护理用品费用251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侯xx是在执行职务,个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李xx又起诉侯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李xx的损失应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赔偿。原告欠河科大一附院住院费x.21元,外购药费和支付的洛阳正骨医院及北京宣武、天坛、博爱医院的医疗费x.17元,系原告治病应支出的正当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李xx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x.68元、住宿费1320元、营养费5400、个人护理用品费x.10元,系正当损失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94元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确定为54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暂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xx的住院费x.21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放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x.95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李xx负担800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负担2200元。

上诉人李xx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确定为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的标准是2007年8月1日实行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办行(2007)X号第四章第11条:出差省外每人每天50元。上诉人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上述标准计算为x元,该项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5094元要求过高,将该项费用酌定为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住院540天期间,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为5094元,该数额并没有超过豫财办行(2007)X号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的父亲李xx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因护理上诉人遭受的误工损失x.54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辩称,对法院判决正当合理部分我院予以支付。上诉人要求过高及不当部分不予支付。

原审被告侯xx述称,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其父李xx的误工费,是李xx住院期间,因护理李xx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实际存在,理应得到赔偿。但应以不超出上诉人在主张护理费时的人数为宜。上诉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其交通费应依据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补助标准计算,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洛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洛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放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x.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李xx负担800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300元,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负担300元(暂由李xx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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