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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职务侵占罪,郭某丙、邢某某、郭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职务侵占罪,郭某丙、邢某某、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邢某某、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初,x公司罗村鸡场负责人郭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让公司运输户郭某乙帮助其将六吨鸡饲料占为己有。郭某甲将赃物藏匿于郭某丁家中,后又委托郭某丙进行销赃。郭某丙为从中牟利,在明知鸡饲料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郭某甲将鸡饲料卖给邢某某,邢某某为贪图便宜,在明知饲料是非法所得情况下将该批饲料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饲料价值x元。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丙、邢某某、郭某丁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邢某某、郭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9年2月份,我想弄场里一批鸡饲料存到别处卖掉得一些钱。因我和郭某乙关系不错,就和他商量让他给我运饲料,开始他不敢干,我说我是场长,出了事我负责,另外我答应给他一些好处费,最后他同意和我一起将饲料弄出来,并让我找好地方给他打电话。我找到在罗村鸡场打工的郭某丁,我说准备偷弄公司一批鸡饲料卖掉,弄出来先放到他家,郭某丁同意了。停了一二天,我给公司打电话说场里的鸡饲料不够喂鸡了,要求送六吨料,我又给郭某乙打电话,郭某乙接电话后说饲料正在装车,我和他约好见面地点,然后我叫上郭某丁与郭某乙一起将饲料卸到郭某丁家。后我给了郭某乙1300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有一辆农用运输车受雇于永达公司,经常负责从公司饲料场给其下属鸡场运鸡饲料。2009年3月初的一天,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罗村鸡场养鸡赔了,公司不会让他干了,他准备偷弄一批鸡饲料卖掉自己落个钱,开始我说不敢干,怕公司发现后对我不利,后来他一直对我说好话,说出不了事,还要给我一些好处费,我就答应了。停了一二天,郭某甲对我说,给公司打过电话,让我给场里送六吨饲料。公司通知我以后,我将6吨饲料送到郭某甲家所在的村。郭某甲给我出了手续,并在接货单上签了字。我回饲料场办了手续,凭手续应由公司给我支付运费。郭某甲给了我3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我堂弟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罗村鸡场当负责人时从场里偷弄出来五六吨鸡饲料,在郭某丁家藏着,让我一定想办法帮他便宜处理卖成现钱。之后我就想到了和我关系不错的邢某某在浚县承包了x公司的养鸡场,我就给邢某某打电话,说别人偷弄出来一批鸡饲料,问他要不要,他说只要便宜他就要。因为他明知是偷的饲料,他就将价格压得很低,最后说定每吨2000元。2009年3月30日下午,他将x元钱打到我银行卡上,让我将饲料给他送到他的鸡场。我租了农用车给他送货,第一趟拉了80袋送到鸡场,第二趟拉剩下的68袋饲料时被公安人员查扣了。饲料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每吨3000元左右。

4、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我听说郭某丙能从鸡场偷弄出鸡饲料,2009年3月下旬我又联系郭某丙看他能否弄点便宜饲料,郭某丙说他有中期饲料6吨,最后说好每吨2000元。2009年3月30日中午,我给郭某丙打电话让他把饲料送到浚县赵岗我的养鸡场内,还在淇县县城给他卡上打了x元钱。下午5点多钟,郭某丙给我送了一车80袋,第二趟他没送来。平时我买公司的饲料是每吨3100元。

5、被告人郭某丁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傍晚郭某甲和另外两个男的,一个鹤壁老区郭某乙的人,一个开车的我不认识,他们把饲料弄到俺家,装饲料的编织袋上写着“x公司内场专用、中期料”等字样。我还帮着他们卸车了,饲料在我家的猪圈里放着。当时郭某甲说往俺家放饲料时我知道是在鸡场弄出来的料拉到我家,然后他再卖了。2009年3月30日那天,郭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要将饲料拉走,我就让他去我家拉了。

6、证人冯xx证言:2009年3月30日下午,郭某丙给我打电话后,租用我的车去下曹村郭某丁家拉饲料,往邢某某负责的浚县一个养鸡场送,拉一趟100元。郭某丙没有对我说鸡饲料的来源。

7、证人冯xx证言:我在公司任副经理。今年3月初,我带领工作人员盘点罗村鸡场时发现专供的鸡饲料被盗约7吨。我们通过调查认为是郭某甲所为,就派专人日夜守着郭某甲家所在的下曹村X村路口,结果3月30日傍晚发现郭某丙往外运送我公司的饲料,我闻讯后马上到下曹村口,正好碰见饲料车,通过仔细观察确定车上的饲料是我公司内部专供所用,我们将饲料车拦下。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鸡饲料价值x元。

9、淇县x公司证明:郭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任我公司罗村鸡场场长,场长饲养期内有权力与饲料公司协调送料,即郭某甲电话通知我公司的饲料公司后,饲料公司即可给其送饲料;2009年3月郭某甲因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2009年3月4日发现罗村鸡场被盗饲料约7吨。

10、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到证明。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五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份,时任淇县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罗村鸡场负责人的被告人郭某甲与公司运输户郭某乙预谋骗取公司饲料据为己有。被告人郭某甲以罗村鸡场需用饲料为名,让郭某乙从公司饲料场拉出六吨鸡饲料,运至郭某丁家中。郭某丁在明知该饲料系郭某甲骗取永达公司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之后,郭某甲让郭某丙进行销赃,郭某丙在明知鸡饲料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郭某甲将鸡饲料销售给邢某某,邢某某明知饲料来路不正仍予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饲料价值x元。赃物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任淇县x公司罗村鸡场负责人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司鸡饲料非法占为己有,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乙明知郭某甲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丙、邢某某、郭某丁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赃款赃物已追退,且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甲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年10月26日止;郭某乙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代理审判员甄英歌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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