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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蔡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立芳,上海泰吉十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林莉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林莉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芳、被告蔡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被告对原告虚构事实讲在嘉定区X镇有一批市政动迁房正在建造可购买,他可将已购到的但暂时未定具体门牌号码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上海市嘉定区X镇(期房)市政动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新公寓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人民币46万元,被告承诺由于是期房,自愿将现拥有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号X室、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的新公寓转让给原告,作为抵押,等期房造好可以过户时,被告就立即将期房过户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等期房过户成功后,原告立即将抵押房过户还给被告。在签订协议同日,原告即将46万元交付给被告,但对抵押房最终也没有完成过户。被告又将自己所拥有的本市X镇X号X室、权利人为蔡某某的一本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原告在拿到上述房地产权证后认为也有了一份保障。时间到了2006年8月30日被告讲市政动迁房已经造好,可以办理相关手续了,又让原告交给他x元作为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同时写下了承诺书,认定被告本人于2004年12月27日收到程某某房款人民币46万元,该款为履行本人与程某某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用,本人一定会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但是,被告此后却故意拖延时间,虚构事实来欺骗原告。在以后的时间里,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钱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予以逃避并置之不理,被告并将用于抵押给原告的康桥一套房屋瞒着原告予以出售,原告感觉自己权益受到极大损害,被告在2004年收取原告46万元用于购房,给被告带来了巨大财富效应,却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钱款人民币x元;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x元(每天按万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这笔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是收到的,但是被告严格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由于原告违约,将系争的安亭镇X号X室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朱某某,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朱某某、孙某某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间的买卖不知晓。第三人最早是将拆迁所得的位于安亭镇X路的期房额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后来又将位于安亭镇X号X室的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由于第三人朱某某是文盲,被告就带朱某某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第三人孙某某于2005年4月16日得知上述情况后,就到安亭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找到被告,才将涉案房屋过户还给了第三人。被告所述是原告将系争的安亭镇X号X室房屋卖给第三人朱某某的主张不是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朋友关系。第三人朱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自愿将上海市嘉定区X镇市政动迁房屋(期房)、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计人民币46万元交给被告;由于是期房,被告自愿将现拥有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号X室、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新公寓房(以下简称老房子)转让给原告作为抵押,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等期房造好,可以过户的时候,被告立即将期房过户给原告,被告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等期房过户成功以后,原告立即将老房子过户还给被告,原告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期房没有过户之前,原告不得将被告过户的老房子擅自过户给他人或在银行办理任何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46万元。后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将上述安亭镇X号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05年5月8日,上述安亭镇X路X号X室房屋被过户至第三人朱某某、孙某某名下。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于2004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程某某房款人民币46万元,该款为履行其与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用,并表示其一定会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承诺书还注明其中6万元为农民的佣金。嗣后,因被告始终未能将期房过户给原告,故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至杨浦法院,后杨浦法院移送我院审理。

另查,位于安亭镇X路X号X室房屋原登记在第三人朱某某名下,2004年12月17日该房屋被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第三人朱某某、孙某某夫妇自2003年至今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由朱某某、孙某某夫妇支付。

诉讼中,被告出示了第三人朱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此证明系争的X号X室房屋是由第三人朱某某出售给被告。原告则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就系争房屋并无实际交易,泽普路房屋仅是双方作为买卖新源路期房的担保。另被告表示其从第三人朱某某处受让房屋时支付房款46万元(包括房款40万元,动迁补偿费6万元),被告表示其支付的是现金,但收据找不到了。原告认为这只是形式上的买卖,事实是双方未支付任何对价。第三人认为该合同显示房屋价款为35万元,与被告在杨浦法院陈述的价格46万元存在矛盾,并且第三人实际未收到任何款项。此外,被告还表示系争房屋于2005年5月从原告名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是因为原告将系争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相关依据。原告表示其是应被告要求将房屋返还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非买卖关系,也未支付房款。第三人表示其与原告不认识,第三人是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05年4月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泽普路房屋从原告名下过户至第三人朱某某、孙某某名下。故第三人认同原告的说法,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确非房屋买卖关系。

诉讼中,被告称系争的安亭镇X号X室房屋最先在2004年12月由第三人朱某某卖给被告;第三人则表示双方实际并无买卖关系。另被告称其打算售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安亭镇X路,原登记在案外人黄某某名下,现已售予他人。被告为此还提供了其与黄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与黄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被告才拿出来应付的,这套房屋已售予他人。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承诺书、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宅进户交接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该协议书中明确由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X镇市政动迁房屋(诉讼中双方明确该期房位于安亭镇X路)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计人民币46万元交给被告,而被告将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号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作为抵押,等期房造好,可以过户的时候,被告立即将期房过户给原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协议涉及的买卖标的物是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的市政动迁房屋(期房),而双方约定将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号X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仅是作为前述期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于2004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程某某房款人民币46万元,该款为履行其与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用。该承诺书亦再次表明了被告收取原告46万元是用于购买期房,故被告认为其支付原告46万元是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镇X号X室房屋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鉴此该46万元及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两项共计47.9万元均应认定为原告为履行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购买期房而支付的款项。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其为原告准备的位于新源路的期房已售予他人,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房款47.9万元。对于被告认为系争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号X室房屋最先在2004年12月由第三人朱某某卖给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提供了第三人朱某某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显示的房屋买卖价格为35万元,和被告所述46万元不符;其次,尽管被告在诉讼中一再表示其持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提供,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46万元付款的事实;再次,系争房屋自2003年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夫妇居住,相关物业费用等亦由第三人夫妇支付。鉴此本院认为,上述情况与正常房屋买卖交易所应具有的买受人向出售人交付房款、出售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等特征均不相符合,签署上述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最后由原告于2005年4月17日卖给第三人的主张,原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对此的表述是一致的,即原告是将系争房屋通过过户的形式返还给第三人而非被告所述的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虽认可其在原告和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时也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也知道当时是把系争房屋从原告名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但表示其是应原告要求去作证,当时原告告诉被告其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故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不知道第三人是否支付原告购房款。本院认为,如果按被告的主张其是从第三人处出资46万元买下系争房屋,则被告在将系争房屋抵押(通过过户形式)给原告及原告又将系争房屋售予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告购得的房屋将归第三人所有,而原告则将取得相应购房款,被告则将失去其出资购得的房屋。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之人,要么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交易持反对意见甚至阻止双方的交易,要么会是在其同意双方交易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将所得房款给付被告。而反常的是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交易漠不关心,仅表示其是应原告要求去作证,也不知道第三人是否支付原告购房款,特别是被告直至2006年8月30日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一定会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而未提及原告向第三人出售房屋之事进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显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相较被告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可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即原告是将系争房屋返还第三人而非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关于系争房屋是由原告卖给第三人、原告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请虽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实际上包含了要求解除双方在2004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至原告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其收取原告的房款47.9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47.9万元;

二、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滞纳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95元,减半收取5176.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8196.48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205.1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5991.36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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