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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燕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始,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在开设经营本区某手机连锁店期间,为牟利,从互联网下载淫秽视频储存在电脑中,后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至他人手机存储卡内予以贩卖。201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手机连锁店进行检查,从两名被告人日常营业的电脑主机中查获了疑似淫秽视频文件200余个。经鉴定,上述涉案的200余个视频文件中有153个属淫秽视频文件。

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的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富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视频文件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自觉履行罚金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尹某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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