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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某甲四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喜,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某诉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3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宋某某与徐晓亮、宋某磊等在本市X路“腾龙网吧”上网出来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对宋某某、徐晓磊等进行殴打。同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局分别对郑某某、秦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作出卫公(优)决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月7日,原告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诊断意见:头外伤。同日平项山市公安局优越路派出所委托平项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安分局法医门诊部对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9日,该分局作出平卫公刑(2008)生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宋某某的损伤均系钝性物体所致,其损伤查时属轻微伤。原告分别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04.7元。据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本案中,四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将原告宋某某头部致伤。对此纠纷,四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其它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4604.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404.7元;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各负担110元。

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程序违法,原定于2008年7月24日8:30开庭,被告不到庭,没有缺席判决。上诉人受伤后,父亲专程回乡看护28天,减少收入2240元。上诉人看病28次,花交通费28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在理发店当学徒,每月工资50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500元。

陈某甲、秦某某、郑某某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陈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宋某某受伤后,其父宋某功专程回乡看护28天,证人郭子林证明其日工资80元,共减少收入2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将上诉人宋某某头部致伤。对此损害后果,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对上诉人宋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原定于2008年7月24日8:30开庭,被告不到庭,没有缺席判决。经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邮寄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张金枝在邮政部门的回执上签了名字,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并未实际收到,张金枝系本村商店的业主,原审法院经过调查,又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对此事的处理并不违法。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其看病28次,花交通费2800元,应予支持。经查,上诉人宋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上日期与其提供的医院的医疗单据上的日期不能完全相符,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票据均系上诉人宋某某看病支出。原审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病情和居住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没有支持,这样处理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其在理发店当学徒,每月工资50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500元。经查,上诉人宋某某在事发时年纪尚小,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未成年工条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宋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其受伤后,父亲专程回乡看护28天,减少收入2240元。经查,上诉人宋某某受伤后,其父宋某功专程回乡看护28天,证人郭子林证明其日工资80元,共减少收入2240元。该项损失属于上诉人宋某某因受伤应当得到赔偿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费4604.7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240元,共计7644.7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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