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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陈某、柳某甲、柳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金中民终字第408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金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上诉人之妻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平,(浙江,金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柳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柳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柳某乙之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柳某丁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方某之女婿。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孙某,主任。

上诉人金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199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平、被上诉人柳某甲、被上诉人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丙、被上诉人柳某丁、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以及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死者柳某基(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的丈夫,柳某甲、柳某乙的父亲,柳某丁、方某的儿子。1995年3月30日被告金某向赤塘村X村所属的直山开采块石,承包期限为5年。被告金某桂领有浙江省劳动厅制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及义乌市公安局制发的爆破员作业证,但未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1998年6月10日下午,被告金某雇佣了柳某基为其直山采石场干活。1998年6月11日因天气及生意上的原因,未给柳某基及另一雇工吴金某派活。当日下午3时许,采石场另一雇工吴金某发现柳某基受伤躺在距采石场约100米的路上,遂告知被告金某。柳某基在义乌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柳某基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作性休克死亡(已排除他杀或自杀)。后因双方某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柳某基的死亡过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亦无法查证。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柳某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补助费(略)元、抚养费1425元、赡养费9000元、丧葬费1000元、殡仪馆冷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据上原判认为被告金某与柳某基之间所确立的是一种雇主雇工关系。因柳某基并非在履行其雇工职责中伤亡,故被告金某对柳某基的死亡无过错,而柳某基本人对此也无过错。故对柳某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某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塘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付给五原告人民币(略)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五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340元。

宣判后,被告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对本案损失的计算不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参照浙江省劳动厅浙劳矿(1995)X号文件中关于《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2、原判认定殡仪馆冷冻费用为5400元不当,上诉人认为只能认定7天(每天70元),其余时间是因为死者家属拒绝火化尸体故意拖延造成的,对此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原判对此判决上诉人承担51.71%的比例明显过高,且原判对给付的(略)元人民币的性质是补偿还是赔偿未予说明不当。据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兰溪市公安局对柳某基户的户口证明、承包合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浙江省爆破员作业证、柳某基的死亡证明书、(1998)义法医尸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义乌市城东地矿站对吴金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明,1、柳某丁、方某夫妇除柳某基一子外,还生有一子二女,现均已成人。该事实有(略)民委员会及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2、死者柳某基的尸体在1998年8月25日经法医解剖完毕。该事实有(1998)义法医尸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与死者柳某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明确,但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故不是工伤事故,本案应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对本案中死者柳某基的死亡,上诉人及死者均无过错。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鉴于死者上矿在客观上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依法应由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审综合全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具体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比例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本案损失的计算不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参照《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工伤事故,故原审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殡仪馆冷冻费用为5400元不当,只能认定7天(每天70元),其余时间是因为死者家属拒绝火化尸体故意拖延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意见,经查原审的计算是从死者死亡之日6月11日算至死者的尸体经法医解剖完毕之日止即8月25日,对此期间本院认为应属合理期间,故对此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意见》第157条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具体化,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给付的(略)元人民币的性质是补偿还是赔偿未予说明不当的意见合理,对此本院已预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国忠

审判员施某律

代理审判员张翼挺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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