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的父母亲于2008年3月7日为原告出资1万多元购置了西门子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皮27三人沙发一个及K01茶几一个还有棉被两床,做为女儿的嫁妆送给了原告,并直接从商场送往了被告住处,双方于3月13日举行了婚礼。因婚后感情不和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以上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书。2009年2月12日原告按约定到被告处要拉回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时,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拒不让原告拉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皮沙发(3人)一个、茶几一个及两床被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返还两个台灯。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父母于2008年3月7日、3月8日分别购买了西门子冰箱一台(型号:x)、康佳电视一台(型号:x)、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型号:x-601S)、皮27沙发(3人)一个、茶几一个作为原告的嫁妆送到被告处。除上述物品外,另有两个台灯也作为嫁妆送到被告处。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举行了婚礼,后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2月11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上对财产分割约定为“婚前双方财产各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后原告前往被告处拉上述物品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
另2009年3月13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康佳”牌高清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x)、皮27沙发(3人)一个、K01茶几一个、台灯两个在被告住处存放,“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及“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告母亲称被其亲戚拉走,不在该处存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父母购买物品的发票和收款凭据保修卡、2009年3月13日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所要求返还的物品,系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嫁妆,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该物品返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将“西门子”牌冰箱一台(型号:x)、“康佳”牌电视一台(型号:x)、“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型号:x-601S)、皮27三人沙发一个、K01茶几一个、台灯两个返还原告汪某某;如无法返还原物,折价赔偿。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返还财产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孔德亮
审判员刘昕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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