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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6年11月13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孔祥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9日16时20分,原告乘坐王xx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洛南新区X路X#路灯杆处,被豫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小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汽车逃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小客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和王xx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于受伤当日在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4日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3人。豫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办案民警找到被告询问该车的出处,被告称该车已于2007年l1月l0日转让给宜阳县X镇(现为洛龙区X乡)小营村的赵xx,但经办案民警到小营村调查,该村无此人此车。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提供车辆转让协议曾申请追加赵xx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方到小营村落实,该村村委会亦出具证明称无赵xx此人和豫x号红色松花江面包车。被告为证明车辆转让确实成立,申请其朋友李xx、刘xx、刘xx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并于事故后2008年1月3日到洛阳市公安局李屯派出所对卖车给赵xx一事报案,该所出具证明有此事,但结果不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称系出于人道主义救济。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原告自行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8年8月l3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1、王xx的脾切除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2、王xx的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3、王xx的肺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十)级;4、王xx的肠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十)级;5、王xx的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告在收到该鉴定书后,对该鉴定不服,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出具,不符合鉴定程序等,故申请重新鉴定。后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与金剑所的鉴定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豫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小客车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得到合理赔偿。一、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x.33元。有合法票据为证。2、误工费5179.43元。原告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损失。其误工时间应当从2007年l1月29日停工之日计算至2008年8月13日残疾鉴定作出之前一日为257天。计算公式为:x.05元/年÷365天×257天=8081.1元,但原告的主张该项为5179.43元,故按原告主张。3、护理费3149.36元。原告住院37天,虽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系3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3人的护理人数过多,本院按2人护理认定。关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等情况,因原告方无提供证据,故本院按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2008年的标准无发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住院37天×2人=3149.36元。4、交通费520元。该项费用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该项费用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且适用标准正确,予以认定。6、营养费370元。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按10元/天,住院37天认定。计算公式为:37天×l0元/天=370元。7、残疾赔偿金x.58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认定原告的五个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为38%。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x.05元/年X20年×38%=x.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原告一儿一女,户口身份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的标准计算。女儿王xx1992年生,二人抚养,计算公式为:7826.72元/年×2年×40%÷2人=3130.69元;儿子王xx2002年生,二人抚养,计算公式为:7826.72元/年×12年×40%÷2人=x.13元。9、鉴定费773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33元和交通费40元,均有票据。且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予以认定。l0、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x元偏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系道路事故中负全责的豫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小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在其不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被告仍系x号车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主体。被告辩称已将该车转让给古城乡X村赵xx,并提供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佐证主张,但其所谓的赵xx,经交警机关及小营村委证明,该人的身份不明,不具有事实存在性,故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对抗在今后被告确定了赵xx的身份后,对赵xx追偿权的行使。关于被告先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当在本案的赔偿总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x.33元;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5179.43元;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3149.36元;四、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520元;五、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六、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营养费370元;七、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x.58元;八、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九、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773元;十、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x元;十一、上述第一至十项合计款x.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元,余款x.5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l380元。

上诉人刘xx诉称,一、上诉人刘xx已将豫x红色松花江面包车转让给赵xx,上诉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实际占有人和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2007年11月上诉人与赵xx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红色松花江面包车转让给赵xx,车转让价款为2000元。双方约定:自转让之日起(2007年11月10日)以前所有法律责任和—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自转让之日起(2007年11月10日)以后所有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由赵xx承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车牌号为豫x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交付赵xx,双方约定由赵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赵xx承当,双方车辆买卖完成,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于豫x松花江面包车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2007年11月29日豫x松花江面包车撞伤被上诉人时,上诉人既没有驾驶该车辆,也没有乘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不在事故现场,在被上诉人被撞伤这件事上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在洛阳市交警七大队办案民警找到上诉人时,上诉人如实向办案民警反映此情况。此后,上诉人又向洛阳市公安局李屯派出所报案,要求追查赵xx,由赵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案件还在侦察过程中,上诉人不是责任人,所以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豫x松花江面包车撞伤被上诉人,2007年12月20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松花江面包车撞伤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二、赵xx是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由于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及其他责任应当由赵xx承担责任,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赵xx为本案被告,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赵xx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书第八、十一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纠正。1、判决书第八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王xx伤残等级为l个八级、4个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伤残等级赔偿应按38%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两个子女王xx、王xx扶养费的计算应按38%计算,而不能按40%计算,扶养费计算公式应为:①、女儿王xx,X年X月X日出生,二人抚养,2007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伤残鉴定,赔偿2年,7826.72元×2年÷2×38%=2974.16元;②子王xx,X年X月X日出生,二人抚养,2007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伤残鉴定,评定伤残之时,王xx已6周岁,赔偿12年,7826.72元×12年÷2×38%=x.97元。2、由于判决书第八条判决数额错误,导致判决书第十一条综合计算数字错误。四、判决书第十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不妥。因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刘xx驾车撞伤的,刘xx将车辆已经卖给赵xx,赵xx是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驾车将被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要原因是因为该上诉人将车辆出卖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是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到伤害这件事中没有任何过错。现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不妥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第八、十、十一条,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豫x松花江面包车撞伤王xx,车主系刘xx。现上诉人刘xx诉称车辆已转让给赵xx,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认定及判决适当。该部分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xx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为38%,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误为40%,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第-7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第-7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

三、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第-7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上述第一至十项合计款x.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元,余款x.7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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