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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份,原、被告因系同一村,双方父母关系比较好,未经原、被告同意,便为原、被告私自定下终身,原告当时未满16岁,对此事虽然不满意但也无力反抗。后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向父母及被告方多次提出退婚之事,终因父母爱面子、讲情面未能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并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现役军人,结婚后,被告又返回部队,2001年12月份被告退伍,从此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为了不让父母生气,勉强共同生活。2002年12月8日婚生一女,起名叫张XX,现年6岁;2006年5月12日婚生一子,起名叫张XX,现已3岁。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4-5月份,因感情不和不断生气打架,原告身体多次受伤,经常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原告伤心落泪,痛苦万分,被告疑心较重,捕风捉影,常怀疑原告不轨,并多次到原告所在的学校,寻衅滋事,其侮辱语言不堪入耳,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尊严,使我无法到单位工作,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和儿子,抚育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讲的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从我们的照片和原告与我的通信中就可以看出,为一双儿女有个完整的家,我已向原告写出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打骂原告,给原告一定的自由空间,用真心换取情感,在外苦心经营,拼命实干,生活中注意节约,真情为家庭,恩爱为孩子,努力让原告住有舒适感、生活有安全感、相处有情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于1993年2月份订婚,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引起生气、打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女儿及儿子,让被告承担抚育费。

另查明,被告为一双儿女有个完整的家,向原告写保证书一份,并忏悔以前的过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于2001年写给被告的一封信,被告写给原告的保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聪敏可爱的女儿和儿子。原告随着工作环境的变化及个人不断要求进步,思想认识与被告虽有些差距,但原告作为母亲,应努力给儿女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使一双儿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为了这一双儿女有个完整的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写出了保证书,原告应用宽容的心谅解被告,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努力弥补各自的不足,共同承担教育抚养子女的责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打架生气现象,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萍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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