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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在资江一桥附近的华侨公寓旁,3次向吸毒人员“猫咀”、张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定罪科刑。

被告人代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仅帮张某某送过2次毒品,并没有贩卖牟利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代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7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代某某在益阳市资江一桥桥北附近的华侨公寓旁,贩卖共计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猫咀”(大名、住址不详)、张某某、朱某某吸食。

2、200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代某某在益阳市资江一桥桥北附近的华侨公寓旁,贩卖共计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猫咀”(大名、住址不详)、张某某、朱某某吸食。

3、2009年5月27日晚,被告人代某某在益阳市资江一桥桥北附近的华侨公寓旁,贩卖共计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猫咀”(大名、住址不详)、张某某、朱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为了赚钱而于2009年5月开始贩卖毒品,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猫咀”打电话给他向他要二个包子的海洛因,被告人代某某搭单摩到资江一桥下面的华侨公寓旁,“猫咀”、和张某某向被告人代某某买了一个100元的包子(0.15克海洛因),朱某某向被告人代某某买了一个50元的包子(0.1克海洛因),被告人代某某收取了“猫咀”、朱某某150元钱。第二天晚上8、9点钟在资江一桥下面的华侨公寓旁,被告人代某某又向“猫咀”、张某某、朱某某贩卖了0.25克的毒品海洛因。第三天晚上8、9点钟在资江一桥下面的华侨公寓旁,被告人代某某再次向“猫咀”、张某某、朱某某贩卖了0.25克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5月初,被告人代某某在资江一桥下面的华侨公寓旁分3次向张某某、朱某某和“猫咀”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5克的事实;

3、被告人代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本院(2005)资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代某某系侦查机关抓获到案以及被告人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等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代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以及向被告人代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代某某提出的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某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雷蕾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某书记员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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