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xx。特别授权。
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甫、被上诉人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任洪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12套抽出式、价值x元的开关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办法为预付30%,货到后付至60%,调试后付至95%,余款5%质保期后付清。2006年6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出具收货单。2006年11月1日双方进行验收,被告分批支付部分货款,余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以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1日调试后付至95%即x元,及2007年11月1日付清5%的质保金即x元。现有部分货款未付。对欠款事实,被告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85元,由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不真实。2、被上诉人不具有依据合同供货的能力,实际供货人为上诉人的另一供货商。另一供货商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有供货能力,且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拖欠货款不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欠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欠款金额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接收并使用了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依据合同供货的能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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