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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台州市椒江江东化工厂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9-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浙经终字第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耀江大厦A座11—X楼。

诉讼代表人祝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33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江东化工厂,住所地台州市X区海门岩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台州市椒江江东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潇华,法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法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前身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办事处,1996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为叙述方便,以下均简称保险公司)。1995年10月25日保险公司与台州市平安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商务公司)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平安商务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因保险合同发生的赔款或诉讼,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平安商务公司不负连带责任。1996年8月13日,平安商务公司业务员周万琴向台州市椒江江东化工厂(以下简称江东化工厂)推销保险业务,并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和一份已填写好的财产险投保单交给江东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在该保单上签章认可。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江东化工厂,保险财产地址台州市X区(两个车间);保险期限12个月,从1996年8月14日至1997年8月14日;保险财产及投保金额为房屋建筑物X幢X平方米20万元、机器设备80万元和库存物资200万元;主要原材料和产品为酒精、纯某、甲醇、丙酮、麦角固醇、药用醇母粉;费率6.5‰,保险费为(略)元;固定资产按估价投保,存货部分按7月份余额前半年平均余额投保。同年8月14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单和一张保险费收据。保险单与投保单的不同条款为: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14日中午12时正起至1997年8月14日中午12时止,共12个月;固定资产按估价承保财产综合险,存货部分按7月份余额前半年平均余额承担财产综合险;本保险适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原《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废止。1996年9月9日,周万琴将保险费收据和保险单及附贴的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送交给江东化工厂。当天,江东化工厂按约将一年的保险费人民币(略)元汇给平安商务公司。1996年9月28日,受(1996)X号台风影响,江东化工厂区进水受淹,致使部分存货受损,因而获赔(略).67元。同年11月7日,保险公司出具一份赔款批单,批注:本保险单所保财产于1996年9月28日因水灾受损,已付赔款(略).67元,有余保额(略).33元,其他事项不变。1997年8月18日,(1997)X号强台风正面袭击台州,造成江东化工厂厂区水淹深达2米,厂内部分房屋倒塌,机器设备被冲或流失、倒落、变形、腐蚀,库存物资全部化解灭失。1997年8月20日,江东化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出险现场后以保险期限已过为由拒不核赔。此后,江东化工厂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因此化去了住宿费5260元,但保险公司始终不作核赔,也未因此向江东化工厂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1997年12月3日,江东化工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赔偿金和拒赔所受的损失。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市审计事务所对保险财产进行估损鉴定。1998年6月11日,台州市审计事务所作出台审事评(1998)X号资产评估报告:房屋建筑物1997年8月18日的账面原值和账面净值分别为(略).93元和(略).58元,1997年8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略)元,重置价值取账面原值为(略)元;机器设备1997年8月18日的账面原值和账面净值分别为(略).30元和(略).63元,1997年8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略)元,其中账面净值(略).55元的实物已不存在,评估价值为零,实物存在部分的重置价值为(略)元;存货(即库存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和产成品)1997年8月18日的账面值为(略).19元实物已不存在,无法核查评估。另查明,出险后,江东化工厂一直停产至今。期间,共支付了电费(略).81元、电话费2304.25元、人工工资(略).95元,向台州市椒江建筑材料厂支付1997年7月至12月的西厂房租金4000元,支付了水文咨询费720元。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下文通知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自1996年7月1日执行,原《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同时废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东化工厂根据保险公司代理人所提供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于1996年8月13日在财产险投保单上鉴章,是江东化工厂提出的一种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于同年8月14日开具了保险单,表明已同意承保。但保险单所附贴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变更了原《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故应视为一种再要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于1996年9月9日将保险单和附贴的《财产保险综险合条款》送达江东化工厂,江东化工厂接受后于当天按规定交付了保险费,故本案保险合同应自1996年9月9日起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及附贴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除对保险期限的规定不合法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后生效,并因而产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1996年8月14日中午12时正起至1997年8月14日中午12时正止,既不符合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于1996年9月9日的客观实际,也违背了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和协商一致原则,故依法确认无效。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当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按照交纳的一年保险费及保险合同生效的日期,依法予以确定,应为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9月9日。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1997年8月18日,故江东化工厂的出险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保险财产是因(1997)X号台风而受损的,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规定,当然应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江东化工厂的投保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出险后江东化工厂已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始终以保险期限已过为由拒不核赔,且又未因此向江东化工厂发出拒赔通知书,明显违反了保险法有关事故处理的操作规程,故江东化工厂因此所受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作为的过错赔偿责任。1996年的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对保险金额作了赔款批单批注,故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保险金额应按批单批注的余额确认,存货部分的保额相应变更减少。(1997)X号台风恰遇天文大潮,其危害程度确实出人意料,而当时江东化工厂已无法对保险财产进行转移和施救,故资产评估报告所列示的实物已不存在的设备和存货,应当确认已全部灭失受损。江东化工厂要求按账面原值与评估价值的差额确认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损失,没有理由,该部分的损失应按账面净值与评估价值的差额予以确定。江东化工厂要求自1997年8月28日起计付保险赔偿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该部分利息的起付日期应按保险人收到保险理赔申请后60日的期限予以确定。江东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偿付水文咨询费和房屋设备折旧费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费和台风前的水电费、人工工资没有道理。江东化工厂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江东化工厂的出险已不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4日判决:一、保险公司偿付给江东化工厂保险赔偿金(略).84元;二、保险公司偿付给江东化工厂上述保险赔偿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自1997年10月21日起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三、保险公司偿付给江东化工厂其他经济损失(略).01元;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驳回江东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保险合同于1996年8月14日成立、生效,原判认定X年X月X日生效缺乏依据;江东化工厂发生的财产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江东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江东化工厂辩称:保险单上的保险责任期限是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应确认无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3日,平安商务公司业务员周万琴依据平安商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向江东化工厂推销保险业务,并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和一份已填写好的财产险投保单交给江东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在该投保单上签章认可。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判认定一致。1996年9月9日,周万琴将保险费收据和保险单及附贴的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送交给江东化工厂。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判认定一致。199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X号文件规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于1996年7月1日实施,原《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同时废止。1997年8月18日,(1997)X号强台风正面袭击台州,本案保险标的出险。1997年8月20日,江东化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出险现场后以保险期限已过为由拒不核赔,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1996年8月14日,保险以司与江东化工厂签订的以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保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履行中,保险公司虽于1996年9月9日将保险单交付江东化工厂,江东化工厂亦于当天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合同不以交付保险单为成立要件,也不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要件。故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于1997年8月18日,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江东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于1996年8月14日成立、生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条款有效”等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将保险公司向江东化工厂交付保险单和江东化工厂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为合同成立时间并认定保险期限延至1997年9月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东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鉴定费人民币(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均由江东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许江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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