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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1999年12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为非法牟利,明知一辆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系被害人姜怡彬失窃,价值人民币2902元)是赃车仍低价予以收购,并于2010年8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X路XXX弄小区欲以人民币1800元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刘X、陈X、刘XX、陈XX、吴XX的证言,被盗助动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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