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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15时0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X路、罗城路口处,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路边施工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0.05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基本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同意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4,151.53元。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按每月900元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实际签收的工资单。交通费,认可赔偿2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略)费,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5时0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X路、罗城路路口,被告某某公司(略)人员正在进行地下电缆施工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与被告沪x施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某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可疑,予对症治疗,之后其又经8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780元。

2010年7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行外固定等治疗后,现左肘、腕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其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略)。原告为委托(略)代理本案诉讼,支出(略)代理费6,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就其涉案肇事沪x车辆向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户籍资料,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第六某某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略)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某某公司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其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尚符合其就医、处理事故、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有在案鉴定的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休息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亦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确认支持。(略)代理费6,000元,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符合本案原告获赔标的额及本市(略)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77,55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6,000元,合计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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