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x-3。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组织机构代码为x-3。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甲,该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田某某(又称田某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刘某乙、田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5月6日分别向刘某乙、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2月13日对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作出了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未支付田某某、刘某乙2008年1月1日至4月13日工作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63.8元和1518元交到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投诉举报案件转办通知和投诉书2份4页;2,询问田某某、刘某乙、王X的询问笔录3份6页;3,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汇报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保安服务合同和开封分行保安人员行为规范及奖惩办法5份13页;4,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田某某、刘某乙的考勤表、工资表30页;5,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申辩意见、情况汇报和田某某、刘某乙的民事诉状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6份9页;6,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1页;7,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核算田某某、刘某乙的加班工资单1份1页。该组证据证明了2008年8月21日刘某乙向被告投诉请求原告支付其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超时加班费8986.56元及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和当日田某某向被告投诉请求原告支付其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超时加班费8986.56元及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71.56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份4页;2,中止案件审批表、情况说明、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份7页;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提交的申辩函1份2页;4,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3份3页;5,收条2份2页。

原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称,原告原聘用职工刘某乙、田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以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向被告投诉。但在2008年6月,刘某乙、田某某已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2008年8月10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105-X号裁决书。刘某乙、田某某对裁决内容不服,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请求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被告视上述法律规定于不顾,仍对第三人刘某乙、田某某的投诉申请进行处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告知函1份1页;2,整改通知、通知和除名决定书5份6页;3,关于对田某某、刘某乙开除处理的报告1份1页;4,付款(结算)通知书1份1页;5,田某某、刘某乙2008年法定节假日部分加班费领取表2份2页。该组证据证明刘某乙、田某某连续旷工被原告处理的事实及原告核算刘某乙2008年五一节加班1日已实发加班费50元及应再补发加班费25元和田某某200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加班5日已实发加班费250元及应再补发加班费125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刘某乙、田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书及变更请求事项3份4页;2,刘某乙、田某某的委托人华道卫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出具的代理词1份4页;3,仲裁庭审笔录1份10页。该组证据证明刘某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撤销除名的决定,并支付刘某乙失业保险金x元、经济补偿费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775元、医疗保险金2970元、拖欠2008年6月份工资88.64元及赔偿2008年1-6月份二倍工资6600元,还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08元及补发2008年五一节1日的加班工资25.84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田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撤销除名的决定,并支付失业保险金x元、经济补偿费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775元、医疗保险金2970元、拖欠2008年6月份工资38.08元,还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08.96元及补发200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5日的加班工资129.2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汴劳仲裁字(2008)第105-X号裁决书1份3页;2,刘某乙、田某某的民事诉状2份4页;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通知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庭应诉的应诉通知书2份2页;4,申辩意见1份2页。该组证据证明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了内容为要求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刘某乙、田某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支付刘某乙、田某某加班工资分别为922.48元和976.24元及对刘某乙、田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的汴劳仲裁字(2008)第105-X号裁决书,刘某乙、田某某对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及刘某乙、田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撤销对二人的除名决定和支付二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8年4月、5月份的加班工资等请求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在被告作出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即2008年12月份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加班人员名单3份3页。

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刘某乙、田某某投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被告在受理刘某乙、田某某投诉原告未支付二人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超时加班费和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后,依法立案查处,并调查询问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保卫处的王X,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派驻工行保安人员2008年1月至5月考勤表、工资表等内容,查明自2008年1月份至5月份值班期间除田某某5月4、5、6日旷工之外,二人均出勤,刘某乙2008年春节、清明节上班未发加班费,2008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双休日刘某乙、田某某上班均未发放加班费。故被告认定原告未支付刘某乙、田某某2008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63.80元和1518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原告称被告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被告查处的违法事项与仲裁申请事项和民事诉讼请求事项不重复,仲裁申请事项是刘某乙、田某某在2008年4月14日至6月13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查处的是刘某乙、田某某在2008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且被告有权查处用人单位不支付职工加班费问题。故被告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查处和处理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刘某乙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费、医疗保险金等之外,还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808元及五一节加班工资25.84元。第三人申请仲裁内容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不矛盾,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田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费、医疗保险金等之外,还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808.96元及2008年元旦1日、春节3日、清明节1日的加班工资129.20元。第三人申请仲裁内容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不矛盾,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4,第二组证据1-3,第三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刘某乙、田某某均不持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刘某乙、田某某法定假日加班费领取表。第三人刘某乙、田某某称此前从没有见到该证据,但原告确已对刘某乙2008年五一节加班和田某某200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加班已发加班工资和未发加班工资进行了核算,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当庭经法庭许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200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加班人员名单,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7,第二组证据1-5,原告及第三人刘某乙、田某某均不持无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刘某乙、田某某因与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裁决,要求与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刘某乙、田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2008年8月10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了汴劳仲裁字(2008)第105-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支持了刘某乙、田某某部分请求。但刘某乙、田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08年8月22日分别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刘某乙、田某某在2008年8月21日向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刘某乙、田某某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超时加班费和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某乙、田某某的投诉申请,在向刘某乙、田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保卫处的王X询问后,在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了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2009年3月12日,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服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某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某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某办理。本案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刘某乙、田某某投诉申请书时,刘某乙、田某某已与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裁决。同时,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也已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明知刘某乙、田某某与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申请仲裁,且明知刘某乙、田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书已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不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告知投诉人继续依照民事诉讼的程某办理,相反却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要求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自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未支付刘某乙、田某某2008年1月1日至4月13日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费1163.80元和1518元交到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因被告查处的违法事项与仲裁申请事项和民事诉讼请求事项不重复。仲裁申请事项是刘某乙、田某某在2008年4月14日至6月13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查处的是刘某乙、田某某在2008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且被告有权查处用人单位不支付职工加班费问题。因刘某乙、田某某申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和向被告投诉均是基于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均有要求解决二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另外,因田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中已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5日的加班工资129.20元的内容,只是在仲裁裁决书中没有得到支持,但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田某某的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有待于民事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故对被告辩解其查处的违法事项与仲裁申请事项和民事诉讼请求事项不重复,可以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汴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审判员池伟

审判员张会兵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崇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