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其丈夫刘明证(已判刑)于1997年5月1日、7月1日借黄庭生、王玉娥夫妇现金17.5万元,约定月息0.02元,每年结清一次。董、刘二人未按期履约,被黄、王夫妇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修武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6日作出(1999)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董、刘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二年利息8.4万元。董、刘二人躲债,在外打工收入能维持基本生活尚有剩余而拒不履行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证人王××证言,董某某、刘明证于1997年向其借款17.5万元,修武县人民法院(1999)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与刘明证归还利息8.4万元,判决生效后,董某某夫妇拒不归还;2、证人张××证实,刘明证在其公司任车队队长,月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左右,同时证明刘明证和其妻子董某某在外租房居住;3、证人王××证实,在2005年至2007年,其租赁董某某、刘明证的养鸡场,租金为每年6000元。第一年交了6000元,后两年按5000元交的;4、证人刘××证言,在2008年时候其将自己攒下的3万多元,暂存在张文银处;5、书证:(1)(199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3)2009年3月5日王玉娥、黄庭生收到董某某亲属代替其归还了15.8万元,其余款项放弃的证明;6、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7、投案证明;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积极归还欠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翠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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