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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雨湖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金砂宾馆经理,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在工作中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事后,经单位调解无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当庭向原告孟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陈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人民币2800元,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其他无争执。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来华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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