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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杨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农用三轮车,行至修武县X镇X村时,将横穿过道的外爻村乔××撞伤,造成乔××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提供证人康××、崔××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要求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中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镇X村时,与由南向北跑步横穿过道的外爻村儿童乔××发生相撞,造成乔××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乔××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乔××亲属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书,被告人葛某某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康××证实,那天,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把式农用三轮车,走到康红亮门口时,乔××在东边玩,那车前轮前头把乔××撞翻,车的右后轮挫住乔的脖子,三轮车就马上停下。

2、证人崔××证实,2009年4月6日18时许,其看到乔××在路南沿玩,由西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该车右侧后轮轧着乔××。

3、证人和×证实,2009年4月6日18时许,看见乔××跑着过马路,被西边过来的一辆三轮车前边扫翻在路上,三轮车的后轮挫着乔的头往前了一下就停了。三轮车司机下车一看后就站在那里不动了。

4、证人葛××证实,2009年4月6日大约下午5点多,其骑摩托车,葛某某说车碾了人让带他到方庄医院。因没见伤者,便将葛某某带回,并报案。

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经对无牌号兰色双力牌农用三轮车进行痕迹检验,在该车右后轮正面附着有毛发,其他未发现明显痕迹。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制动不良、无灯光系统、无喇叭系统不符合安全上路行车要求。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遗留有血迹与火机、冰棒饮料和伤者人体毛发以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葛某某质证辨认后无异议。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乔××系外界钝性暴力致颈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9、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葛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并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为学龄前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横过道路应当在监护人带领下通过。康××为乔××出事时的监护人,未带领乔××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12、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

13、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09年4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家中等候。

14、民事赔偿协议书及交款条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号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处两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或处以缓刑。因考虑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葛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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