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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某某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略)某某县X路某号。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苏智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县某某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并追加余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明,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沪XXXX大货车沿浦东新区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适遇被告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赣XXX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赣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9,235.5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127,821.52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余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认可其系赣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处,而张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但提出张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某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赣XXXX中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确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某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姚某某驾驶沪XXXX大货车沿浦东新区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适遇被告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赣XXX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处)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9,224.12元,并住院治疗11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余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2010年4月12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掌骨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二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2008年3月起至今借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路某号某楼某室(出租方系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期原告在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某号)担任驾驶员工作。

还查明,赣XXXX中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余某某辩称张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余某某承担2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作为机动车登记权利人,疏于管理,应对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被告某某支公司不持异议,且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1.40元(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凭据核定为29,224.12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加3周,确认为3,24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加3周,确认为2,43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相关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被告某某支公司认可3,000元,且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8、(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7,91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77,91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余某中的(略)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某某全额赔偿后,尚余23,274.12由被告余某某按照25%的份额承担5,81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87,916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8,318.5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余某3,31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03.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63.50元,被告余某某、某某县某某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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