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本案延请审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徐延(在逃)先后在网吧趁人熟睡或入室等方式盗窃现金和手机、香烟等物,共盗窃作案十次,盗得现金人民币8650元,盗得摩托车、手机、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420元,总计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曾向公安机关检举徐某贩卖毒品,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溜门入室进入邻居郭某(又名郭某华)家二楼卧室,在该卧室茶几上衣服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而后挥霍一空。
二、2008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略)袁家湾易某的废品收购店,推窗入室,盗得易某放在床垫底下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后挥霍一空。
三、2008年7月的一天早上7时许,在(略)鸿鑫网吧,被告人刘某趁邓某某熟睡之机,将邓某某的一台金鹏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盗手机销给市中心广场一流动手机收购贩,得赃款120元。
四、2008年7月的一天凌晨1点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略)龙翔网吧,趁该网吧服务员上网之机,盗走网吧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黑色直板2626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
五、2008年7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徐延(在逃)窜至(略)清水塘步行街骑士网吧,由徐延望风,被告人刘某动手,盗得熟睡中的周某丙一台黑白相间的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次日,二人将所盗手机销给市中心广场一流动手机收购贩,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刘某从中分得300元。
六、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撬窗进入同村村民李某乙家,盗得凯尔125男式红色摩托车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某当晚将所盗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款当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七、2008年8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清草坝散户一号马某租房,盗得天宇T530型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盗手机销赃给市中心广场一流动手机收购贩,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八、2008年9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略)清石广场罗某某经营的天禧超市,盗得硬盒蓝芙蓉王某烟一条、硬盒黄芙蓉王某烟二条及硬币90元,尔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盗香烟销至麻纺二厂的一家副食品店,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硬盒蓝芙蓉王某烟价值人民币340元,被盗硬盒黄芙蓉王某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九、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麻纺二分厂五路公共汽车站元一商店,趁该店女老板周某丁不注意,从店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60元。
十、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略)青年印象网络车间宿舍,盗得王某步步高滑盖手机一台。次日晚,被告人刘某将所盗手机销给市中心广场一流动手机收购贩,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十次,盗得钱、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现金8650元,物品价值6420元;将盗得的物品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郭某、易某、李某乙、邓某某、周某丙、马某、罗某某、周某丁、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在卷,分别证明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李某甲证言在卷,证明其所在的“龙翔”网吧被盗情况;4、证人朱某某证言及提供的寄卖凭证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12月23日将一摩托车典当在其所在的寄卖行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湘x普通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在卷,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6、被害人马某提供的通信产品销售单在卷,证明其被盗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7、对案笔录及被告人李某鹏指认盗窃现场地照片在卷,证明各个具体盗窃地点;8、(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9、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刑情况;10、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曾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所检举的犯罪尚未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分别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上述罚金和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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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某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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