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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制动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孟津县制动设备厂。住所地: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卫晓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制动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卫晓明,被上诉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相继借给被告两次现金共x元,约定按月千分之十二的利率计收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1999年经原、被告算帐,被告方在同年6月20日就以上款项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加盖其厂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方的会计韩xx也在借条上署名。以上事实,原告方提交了借款凭条,同时申请时任被告方会计的韩xx出庭作了叙述说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关联性较强,结合案情应具有客观的真实性,本院可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举交实质证据给予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对借用原告现金的情形提出异议,但缺乏有力的证据用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原告自愿选定了借款期内的一段期间计付利息,属其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另外,原、被告对借款时间没有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不应认为已超诉讼时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孟津县制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xx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自2000年1月起按每月12‰的利率计至2007年12月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洛阳市孟津县制动设备厂负担。

宣判后,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查明设备厂的主体情况,从而判决让实际不存在的设备厂承担民事主体责任不当。2、一审未查明收据的书写时间、收据加章时间,对二者时间上的差异未通过鉴定查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错误,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韩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韩xx承担。

韩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一审期间,设备厂提供了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据的证明,其证明未发现设备厂的相关登记资料,但设备厂未提供该厂被注销的证明,设备厂有营业执照,有企业公章,有法定代表人证明,故一审认定设备厂具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设备厂主张鉴定问题,一审通过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由于没有可供比较检验的样本(检材有底纹,实验影响无法消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此案做退案处理,二审期间设备厂又申请鉴定,一审已做过委托,鉴定目的已无法实现,另,设备厂诉讼期间对借条上加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时任设备厂会计的韩xx一审期间对借条也出庭给予了证实,故一审对借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制动设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理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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