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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三人与娄某某二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华某甲,系周某之父。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

上诉人华某甲、华某乙、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赵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份娄某某的生母周某荣(又名周某蓉)与其夫娄某汉协议离婚,被告娄某某由周某荣抚养。1994年8月份原告华某甲带其子华某乙及周某荣一起到山西省河津市共同生活,华某甲与周某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2000年12月份,周某荣经诊断患有乳腺癌等病症,曾就医于河南省肿瘤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年9月6日周某荣购买住房1套(位于叶县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007年10月14日,周某荣由赵某丙代笔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周某病花不少钱,大女儿对其进行护理,二女儿娄某某为其借了不少钱,周某意由大女儿和二女儿将房屋处理掉,处理款项用于清偿看病所借外债,余款继续看病和后事所用。如有余额由大女儿和二女儿平分,如有外债,由大女儿和二女儿分担,三女儿周×利害不请。立遗嘱在场人有常村司法所工作人员娄某伟。同时周某荣的妹妹周某荣和周某两个女儿在场。2007年10月15日周某荣因肝癌医治无效去世。2007年11月20日,被告娄某某以x元(含被告赵某丁2007年10月15目前给付周某荣的x元)价格与被告赵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掉。买卖协议签订履行后,被告赵某丁未入住该房。三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起诉,请求确认三原告是叶县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共有人,并要求确认被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周某荣生前有三个女儿:娄某某、娄某贞、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娄某某之生母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周×,这一事实应予认定。2005年9月6日,周某荣购买本案争议的楼房一套,原告华某甲称该房屋系与周某荣共同购买,但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双方争议的楼房系周某荣个人购买,系周某荣的个人财产。原告华某甲与周某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与周某形成相互继承的法律关系;周某荣与原告华某乙之间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华某乙不是周某荣的法定继承人;周×虽是周某荣的女儿,是周某荣的法定继承人,但确认财产所有权和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确认系双方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并请求确认被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华某甲、华某乙、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商品房系华某甲及华某乙同周某荣共同购买,系共同财产而非周某荣的个人财产。2005年9月,华某甲让周某荣带着华某甲、华某乙、周某荣三人积攒的x余元回河南叶县购得本案争议房屋一套,该房屋是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周某荣所立遗嘱无效,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周某荣的签名,在场人均与继承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上诉时又获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周某荣在立遗嘱时一直处于持续昏迷状态,一个持续昏迷的人怎么会立遗嘱呢。一审认定遗嘱有效与事实及法律相悖。娄某某同赵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娄某某无权单独出卖本案争议房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华某甲、华某乙要求确认自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的事实根据是他们同周某荣共同生活及房屋的取得是在其共同生活期间以共同收入所购。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而非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周某以周某荣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三上诉人也是本案房屋的共有人,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娄某某辩称,我母亲与我父亲娄某汉于1994年7月7日离婚,那时起华某甲与我母亲一起去山西河津市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1997年春节华某甲与四川一妇女在一起生活,我母亲与华某甲分开生活。从此我母亲拉扯我和周×生活一直到2007年8月份,2005年我母亲攒下了一部分钱又借了一部分,于2009年9月6日购买了本案住房,不存在华某甲、华某乙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说法。2006年我母亲患肝癌,手中无钱治病,通过亲属说合,将该房以14万元卖给赵某丁,当时赵某丁就给了我母亲6万元。2007年10月14日我母亲知道自己病情加重,便立下遗嘱,该遗嘱经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做了见证。卖房款用于清偿前期我母亲看病所借的款,至今还有5万元没有偿还。周×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根据我母亲所立遗嘱,我与赵某丁所签订的卖房协议是有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丁辩称,一、周某荣与三上诉人不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关系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周某荣与丈夫娄某汉于1994年离婚后,与华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华某甲和周某荣曾同居生活过,期间有何共同财产没有约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均不能证实二人有共同财产,更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是华、周某同财产。二、周某荣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是其法定权利,娄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和其母周某荣的继承人,与赵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母亲的意志,同时也是共有人的权利。三、赵某丁作为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非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从任何意义上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明显,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共有财产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各个共有人依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享有所有权。本案上诉人称争议房屋是与周某荣共同购买,虽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争议房屋系华某甲、华某乙与周某荣共同出资购买、或同居共同财产。华某甲、华某乙上诉称与周某荣之间形成共有法律关系,因不符合共有的法律关系特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夫妻之间的继承权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华某甲与周某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与周某荣之间不能形成相互继承的法律关系。华某乙与周某荣之间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华某乙不是周某荣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华某甲、华某乙不能因继承而取得争议房屋上的相关权利。周×是周某荣的女儿,系周某荣的法定继承人,但因周某荣在其遗嘱中将争议房屋卖后的余额处分给其大女儿和二女儿,没有保留周×的继承份额,而周×非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周×不具备争议房屋的权利人资格。上诉人称周某荣所立遗嘱是伪造的遗嘱,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由于该份遗嘱并未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对于其称系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或继承人,主张娄某某同赵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无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华某甲、华某乙、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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