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九略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九略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略公司)、时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冯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九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兴州机械厂大门西侧建售楼部并内外装修,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时某于2009年3月13日给原告写一抵押协议,用豫x号本田轿车做抵押,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前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现抵押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略公司辩称,原告给我公司装修施工是事实,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核对无法支付,且我公司支付的x元应在x元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时某辩称,我于2009年3月13日给原告书写的抵押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为豫x号本田轿车是我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贷款尚未结清,该车仍在抵押中,抵押权人是平顶山工商银行,我与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担保法关于财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李某某用其开办的平顶山市卫东区金典工艺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金典装饰部)名字与被告九略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施工地点兴州机械厂大门西侧(九略公司承接的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公司售楼部),结构为钢架、砖混,施工面积108㎡,总价款x.3元,工期自2007年9月8日开工,2007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50%,剩余部分在第一次付款后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并交付使用。截至2009年1月10日,九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因下余款项未付,九略公司时某法定代表人时某与李某民(系李某某所办金典装饰部的合伙人)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商定,2007年9月20日乙方(李某民)全部垫资为甲方(时某)建筑“倾城营销中心”工程款定为x元,截至2009年1月10已付x元,剩余x元工程款于2009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甲方不能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愿把车牌号为豫x本田轿车抵押给乙方。时某、李某民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九略公司公章。后因九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本田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时某,是时某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现由金典装饰部存放在一矿停车场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时某与李某民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办的金典装饰部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九略公司承接的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公司售楼部施工后,九略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时某用其所有的豫x本田轿车为九略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九略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时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336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九略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冯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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