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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袁某及刘某(在逃)在(略)清水塘“味中味”电游室友内找被害人陈某索要欠款,当晚24时许被告人袁某与陈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袁某及刘某回到租房,不久,刘某称去“味中味”电游室玩电游便离开租房。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回至租房见被告人袁某,便称陈某现已纠集多人欲教训袁某,又称自己在电游室内遭陈某等人殴打。被告人袁某得知此事,便和刘某商量教训陈某,随后两人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胡霞光、吴新亮(二人均在逃),五人各携带砍刀窜至“味中味”电游室内,见陈某在玩电游,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及刘某持砍刀朝陈某手、脚、背砍数刀,胡霞光、吴新亮则持刀在旁望风。之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替陈某在陈某(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毒品K粉,并帮陈某垫付现金200元,后被告人袁某多次找陈某归还200元欠款,陈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及刘某(在逃)在(略)清水塘“味中味”电游室友内遇见陈某,被告人袁某便向陈某索要欠款,陈某称晚12点还钱。当晚24时许,被告人袁某及刘某要陈某还钱,陈某拒绝还钱,随后袁、陈某人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袁某及刘某回到石峰区明峰宾馆附近一租房内,不久,刘某称去“味中味”电游室玩电游便离开租房。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回至租房见被告人袁某,便称陈某现已纠集多人欲教训袁某,又称自己在电游室内遭陈某等人殴打。被告人袁某得知此事,便和刘某商量教训陈某,随后两人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胡霞光、吴新亮(二人均在逃)至该租房内,由被告人袁某在“涛九”(基本情况不详)处借得五把砍刀,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及刘某、胡霞光、吴新亮各携带砍刀窜至“味中味”电游室内,见陈某在玩电游,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及刘某持砍刀朝陈某手、脚、背砍数刀,胡霞光、吴新亮则持刀在旁望风。之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刘某贩卖毒品,已经查证属实。

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且已支付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周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两被告人供述相互一致;2、同案人胡霞光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其参与与被告人袁某、周某某等人在石峰区清水塘一电游室内将陈某砍伤之事,与被告人袁某、周某某供述相吻合;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内被被告人袁某、周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所述案发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在卷,分明证明本案相关事实;5、株洲市二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陈某被砍伤后住院就医的事实;6、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状况;7、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签定的协议与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8、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将其砍伤人之一;9、办案说明及本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袁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10、被告人袁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袁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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