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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劳动局)作出的永劳工伤认字(2008)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行初字第7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松,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斌,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冷水滩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汉族,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仲裁科科长,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X路X号盐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汉族,中国平安人寿湖南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劳动局)作出的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州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松、黄太斌,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万某,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劳动局作出的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唐某甲于2003年8月6日在平安保险永州公司上班时,因不会使用201电话卡,受到公司三位同事的语言刺激后,作出撕毁东西、哭闹的异常举动,经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C)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据此,唐某甲所患精神病分裂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唐某甲的伤不属于工伤。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唐某甲在永州市芝山医院的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湖南省脑科医院医学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3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永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曾对原告唐某甲的伤认定不属于工伤的事实;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6日在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办公大厅上班时遭到公司三位部门经理的侮辱、恐吓等致精神疾患。2007年10月5日被告作出永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平安人寿保险永州分公司不服,向省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撤销了被告X号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又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了取消认定唐某甲为工伤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了通知,责令重做。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又作出永劳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重新错误地作出了与X号通知内容完全相同的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唐某甲受伤害后所致的是创伤后应激障碍,不是精神分裂症。2、适用法律不当。创伤后应激障碍应该依法认定为工伤。国家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3、程序违法。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送达X号决定书。4、严重违法行政。永州市政府X号复议决定书明确指出了被告X号通知的错误,而被告作出X号决定书的内容重复套用了X号通知的内容,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综上所述,被告2008年12月17日所作出的永劳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原告唐某甲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证据:1、永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认定工伤的事实;2、湘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复议的事实;3、永劳社函(2008)X号《关于取消认定唐某甲为工伤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取消唐某甲工伤的事实;4、市政复决字(2008)第X号《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被依法撤销了被告X号通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5、永劳工伤认字(2008)x《永州市工伤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唐某甲的伤作出不是工伤的事实;6、(2004)永冷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06)永中字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均用于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公司同事伤害致病的事实;9、10、两份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和精神分裂症;11、湖南省脑科医院医学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纠纷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2、原告关于请求工伤认定的申请;13、原告致永州平安寿险分公司的明传电报;14、永州市电信分公司传真专业发票;1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到期的通知》;16、原告关于恢复审理工伤认定的报告;均用于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永州市劳动局辩称,原告唐某甲于2003年8月6日在上班时因不会使用201电话卡,受到公司三位同事的语言刺激后,作出撕毁东西、哭闹的异常举动,被永州市芝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4年8月2日原告唐某甲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因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延期处理申请。2006年10月8日原告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07年10月5日我局作出了永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平安保险永州公司不服,向省劳动厅提出复议,省厅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我局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的基础上,认为唐某甲不符合工伤条件,依法作出了永劳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C)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最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还规定“在工伤或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作或置业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而原告唐某甲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因事故伤害导致的工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实际的伤害,二是事故伤害必须时因工作原因导致。湖南省脑科医院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3年8月6日发生的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没有鉴定其精神分裂症与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永劳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该认定决定。

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应当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且该条例第14条具体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中情形,同时第15条又规定了视同为工伤的3种情形,但原告唐某甲不符合其中的任何情形。被告永州市劳动局在对唐某甲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以芝山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作为其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告唐某甲所患精神疾病不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标准,更不符合与工伤有关的精神障碍。综上,原告唐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不成立,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唐某甲的代理人对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市劳动局对原告唐某甲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6)-(8)我局不清楚;(9)-(12)真实性没有异议;(13)-(15)原告没有提交原件;(16)没有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对原告唐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合理也不合法;(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2)-(14)真实性有异议;(15)没有异议;(16)我公司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是原告唐某甲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6)-(8)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9)-(10)因被湖南省脑科医院医学鉴定书否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11)经法院委托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12)-(16)因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注明出处,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提交的事实证据,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质证,故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于2003年8月6日在平安保险永州公司上班,因不会使用201电话卡受到公司同事的挖苦、讽刺等语言刺激后,作出撕毁东西、哭闹的异常举动。此后原告唐某甲在永州市芝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4年7月28日经湖南省脑科医院鉴定为创伤后应激性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3年8月6日在单位发生的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004年8月2日原告唐某甲向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提出延期处理申请。2006年10月8日原告唐某甲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07年10月5日被告永州市劳动局作出了永劳工伤认字(2007)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唐某甲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导致精神分裂症,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5月26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认定证据不足,决定明显不当,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永州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2008年6月23日被告永州市劳动局以永劳社函(2008)X号通知取消唐某甲原工伤认定,认为唐某甲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唐某甲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以被告永州市劳动局作出的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通知,并责令被告永州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永州市劳动局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书认定唐某甲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唐某甲不服,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永州市劳动局在2008年6月23日作出永劳社函(2008)X号通知时,认定原告唐某甲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在X号通知被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后,被告永州市劳动局不仅以与X号通知认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该决定书和X号通知均认定唐某甲不属于工伤,这两次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故该决定书应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院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永州市劳动局在认定原告唐某甲的伤不是工伤,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劳动局作出的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限被告永州市劳动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劳动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某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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