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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杨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王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段某乙及其辩护人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三人预谋后,骑段某甲的摩托车,携带尖刀、尼龙绳、宽胶带纸、帽子、手套等物品到新乡县X镇X村魏××家,由被告人段某乙在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持刀威逼被害人进入到卧室,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绳及胶带纸对被害人魏××及其家人实施捆绑及封嘴。期间,被告人段某乙进入魏××家,用翻找出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三名被告人共抢走现金2000余元、数码相机一部、银质戒指一枚,并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摔坏。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1026元,戒指价值88元,金鹏手机价值162元,小灵通价值1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主犯,被告人段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没有殴打被害人,系危害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甲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作案过程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更没有用刀伤害被害人,并且在银行卡密码错误无法取出现金的情况下,自己主动放弃继续追问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段某甲虽不具备法定从轻情节,但具有以上酌定从轻情节,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除此之外还为公安机关侦破黄发旺盗窃案提供重要线索,属立功。且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合议时考虑到上述这些事实的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段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三人预谋后,骑段某甲的摩托车,携带尖刀、尼龙绳、宽胶带纸、帽子、手套等物品到新乡县X镇X村魏××家,由被告人段某乙在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持刀威逼被害人进入到卧室,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绳及胶带纸对被害人魏××及其家人实施捆绑及封嘴。期间,被告人段某乙进入魏××家,用翻找出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三名被告人共抢走现金2000余元、数码相机一部、银质戒指一枚,并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摔坏。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1026元,戒指价值88元,金鹏手机价值162元,小灵通价值156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各退赃款650元,共计1950元,已返还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调解解决,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及被损坏的财物价值,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了三被告人抢劫的现场,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均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民事赔偿部分已予以调解,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各退赃款650元;对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魏××,王××,魏××等人的陈述证明了三被告人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事先预谋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乙为公安机关侦破黄发旺盗窃案提供重要线索,属立功及被告人段某乙在犯罪中系从属地位,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

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四、没收被告人段某甲作案工具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无牌照)一辆。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段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段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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