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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张太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和陈某、被告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和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19时58分许,原告梁某某驾驶自行车在光复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的牌号为鲁x小客车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49.88元、抢救费208元、交通费2,850元、住宿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请求;二、判令上述赔偿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按60%进行赔偿,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上述赔偿费由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四、判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主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为残疾赔偿金119,966.8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略)费10,000元、物损费500元,其余诉请不变,共计人民币288,484.6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应按30元/天,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以20元/天,按住院的74天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8张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人数,只认可1,2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物损费,认为原告提供不出物损单据,不予认可。被告另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00元、停车费1,200元及拖车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自费用药和外购药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3、抢救费需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据和发票;4、认为原告长期连续住院,没有发生交通费,不予认可;5、住宿费不予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不认可原告诉请的75天,由法院酌情认定;7、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除非提供劳动局盖章的返聘合同,并提供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8、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同等责任,人保公司与原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9时58分许,原告梁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的牌号为鲁x小客车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0月25日,被告汪某某在闸北交通警察支某签署了《交通事故担保书》,为被告张某某作了担保。2010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左侧第2-8肋骨骨折(共七根),现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七根肋骨骨折,膈肌修补,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的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某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14,6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之中。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停车费1,200元及拖车费150元。

再查明,原告梁某某户籍资料为农业家庭户;其与上海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从事仓管、后勤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大宁路街道办事处和上海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证明”,证明梁某某从2008年3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X路X号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担保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抢救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车辆强制险保单、聘用合同及“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汪某某向事故处理单位出具了《交通事故担保书》,亲自在交通事故担保书上填写个人信息并签名认可,应该能注意到“本人担保当事人张某某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的字样,并应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担保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汪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就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104,549.88元及抢救费20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采纳被告张某某提出“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6个月和营养3个月予以赔偿”的意见,即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某护理费为5,4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74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480元。”的意见比较合理,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诉请的2,850元依据不足,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3,96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某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由于上海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大宁路街道办事处和上海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证明”,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梁某某从2008年3月1日起居住在本市X路X号至今。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梁某某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比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梁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至鉴定意见书定残之日止,已满65周岁,故应依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28,838元乘以15年再乘以0.26的系数予以赔偿,计为112,468.2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梁某某的上述伤情,本院酌情支某1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误工费16,200元,鉴于原告虽然提供了与上海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期间收入减少证明,但无法提供纳税凭证和事故发生之前连续数月的工资签收状况的证据,故酌情支某以每月1,50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9个月计算,计为13,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物损费5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略)代理费,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提出的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6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某;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已垫付的停车费1,200元及拖车费15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为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77,763.65元(即医疗费94,549.88元、抢救费20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68.20元、误工费13,5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合计为129,606.08元的60%);

三、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张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四、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的40%,即540元;

五、对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29.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84元(已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某明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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