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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刘某某在郑州市北环北老鸦陈承包省邮政局工程,经人介绍,岳某某在该工程处铺水泥地面。2006年11月中旬完工,工程款共计9000多元,刘某某已支付5226元,下余4000多元。经双方协商,刘某某向岳某某出具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某某现金30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07年3月6日。

刘某某在庭审后提交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某某现金5226元,袁秀琴。该欠条右下角缺失,出具时间仅有“2”字样,其他内容缺失。岳某某承认该收到条确实系其配偶袁秀琴于2007年1月所出具,但时间被撕掉了。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刘某某在郑州市北环北老鸦陈承建省邮政局工程,与岳某某口头订立承揽合同,由岳某某铺水泥路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岳某某、刘某某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岳某某已完成工作,刘某某应当支付报酬。刘某某与2007年3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某某现金3000元。故岳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自己不欠岳某某工钱,岳某某妻子袁秀琴已从刘某某处领走5226元,并提交收到条一张支持其答辩意见,因刘某某所提交的欠条上出具的日期被撕掉,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无法确定该收到条的出具时间,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岳某某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000元欠款已经在2007年8月还给岳某某,有岳某某的妻子袁秀琴打的收条为证,并且我还多付给岳某某2226元,岳某某应退还给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岳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在2007年3月6日出具有欠条一张,证明其欠我3000元。刘某某所称我妻子袁秀琴已从他处领走5226元,并提交收到条一张,但此收到条出具的日期被撕掉,刘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缺失日期部分明显是经过他涂改的。事实上此收到条是在2007年1月15日所出具的。刘某某歪曲事实,希望法院予以查明,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岳某某的妻子袁秀琴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条缺失部分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但月份、日期有明显的涂改迹象,岳某某认为其书写收条的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2007年3月6日,刘某某向岳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应向岳某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刘某某上诉称欠款已在2007年8月15日还给岳某某,有岳某某的妻子打的收条为证,并且多支付了2226元。因其提交的收条日期上有明显的涂改迹象,且岳某某认为其书写收条的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法院无法确定该收到条的出具时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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