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伟、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在2008年4月初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某辩称购买时不知道是赃车,且卖车人给其出具有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500元的低价从濮阳县开废品收购站的杨××(已判刑)和谢××(另案处理)夫妇处收购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该车系2008年3月30日夜罪犯袁××、郑××(均已判刑)等人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庙村徐某某家门口盗窃后卖给杨玉环和谢德勇的。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晁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徐某派出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机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杨××、廉××证明将车卖给被告人晁某某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自首证明、袁××、郑××、杨××被判刑的判决书在卷为证、作价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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