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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上诉人邢xx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xx。

委托代理人骆xx,孟津县白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邢x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xx、骆xx,被上诉人邢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邢xx1997年8月份给被告生产公司盖临街楼房一栋,后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找被告要求退回保证金,因当时被告资金困难,无法退给原告。被告在98年8月23日给与被告出具暂存款x元收据一份,并注明一年后付,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更换经理为由,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现原告为向被告追要此款项及利息状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盖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暂存款一年后付,一年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更换经理为由长期拖欠原告款未付,其做法欠妥,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所称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盖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承诺原告一年后给付,但一年后被告没有给付,所以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邢xxx元。二、被告从1999年9月23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生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邢xx2000年9月18日取走x元建房押金后,至今有9年,生产公司领导经历了4次变动,邢xx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邢xx的诉讼请求。2、x元是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就是对产品质量的担保,邢xx的房子北半楼出现下沉,自来水管多出漏水,房门及部分窗户合不上、关不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邢xx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生产公司维修房屋。3、一审法院在开庭结束后好长时间,才通知生产公司对几个证人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

邢xx答辩称,1、1998年8月23日,生产公司给邢xx出据收据一张,注明是建房暂存款,一年后付x元,2000年9月18日,邢xx取走了x元,后在长达9年的时间中,邢xx每年都多次向生产公司讨要,一审期间邢xx提供证人已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房子建成后,经过多方验收,生产公司已投入使用,并把建房的押金变成了存款,在保质期内,邢xx所建的房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如果真有质量问题,生产公司不会在2000年9月18日给邢xx付x元。3、邢xx多年来一直向生产公司讨要该款,生产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邢xx申请对证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生产公司提供证据:1、1998年7月12日证明2份,拟证明邢xx因房屋质量问题修门在生产公司取过款;2、2000年9月18日收条1张,拟证明邢xx取走x元;3、1998年8月23日,收据存根1张,拟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该款是质量保证金。邢xx质证认为,证据1不知是谁出据的证明,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生产公司还邢xx欠款x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8月23日,生产公司给邢xx出据暂存款x元收据一份,并注明1年后付,后经邢xx催要,X年X月X日生产公司用化肥给邢xx顶了x元,剩余款经邢xx多次催要,生产公司均以困难为由未付,一审期间邢xx提供证人出庭也给予了证明,因此,一审认定不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二审期间生产公司提供了2000年9月18日邢xx所写的x元收条,邢xx当庭认可,邢xx一审所主张欠款的数额x元减去x元,生产公司应欠邢xx款x元。关于房屋质量问题,邢xx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邢xx申请2名证人关于时效问题当庭作了陈述,生产公司庭审中表示不予质证,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情,妥善解决纠纷,原审准许2名证人出庭陈述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邢xxx元;

三、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从1999年9月23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邢xx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

四、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由邢xx承担200元,由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450元;二审受理费650元,由邢xx承担200元,由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45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邢xx、孟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已分别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理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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