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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1984年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14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缪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至本市X路X弄X号对面的宇鹏浴室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缪某至约定地点,将0.4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缪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傅某某证言,缴获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缪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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