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5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陈某刚(在逃)等人事前预谋,先由被告人陈某刚借故将被害人裴某某拦住与其搭话,之后由被告人陈某乙将低价买来的普通儿童玩具,谎称高档佛像以四十元的价格卖给同伙陈某刚两个佛像后走开。随后假扮成古董商人的被告人陈某甲以八十元的价格将陈某刚买的两个佛像收购,并且许诺类似佛像有多少要多少,以暴利引诱被害人。在陈某刚的怂恿下,被害人裴某某信以为真,同意与陈某刚合伙做买卖佛像生意。被害人裴某某回家中取出现金,与陈某刚找陈某乙买佛像时,被陈某乙、陈某甲、陈某刚、尹某某骗走现金37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赃款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陈某刚(在逃)等人事前预谋,先由被告人陈某刚借故将被害人裴某某拦住与其搭话,之后由被告人陈某乙将低价买来的普通儿童玩具,谎称高档佛像以四十元的价格卖给同伙陈某刚两个佛像后走开。随后假扮成古董商人的被告人陈某甲以八十元的价格将陈某刚买的两个佛像收购,并且许诺类似佛像有多少要多少,以暴利引诱被害人。在陈某刚的怂恿下,被害人裴某某信以为真,同意与陈某刚合伙做买卖佛像生意。被害人裴某某回家中取出现金3700元后交给被告人陈某乙买佛像,被陈某乙、陈某甲、陈某刚、尹某某骗走现金3700元。案发后,所骗现金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抓获证明;作案工具塑料小佛像;证人洪××、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的供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陈某乙所骗赃款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系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所骗现金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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