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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丁。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顾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张某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吴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等诉称,2009年11月17日22时55分许,刘某己某驾驶牌号为云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云南省通建公路行使至通建公路K12+250M处,与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挂重型平板车发生相撞,致刘某己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己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于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从事职务行为。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豫x挂重型平板车向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96元(刘某丙、刘某丁共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24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和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吴某某向公安局交警部门支付了11,000元的押金,并且在2010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此时死者居住地已经划为城镇,并且不能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云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一个人的限额,最多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物损费请求法院酌定。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财产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挂车向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被告吴某某出示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云南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7日22时55分许,刘某己某驾驶牌号为云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云南省通建公路行使至通建公路K12+250M处,与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挂重型平板车发生相撞,致刘某己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己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

二、被告吴某某系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车的车主,于某某系其雇员。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车分别向上海分公司和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三、刘某己某系农村居民,其事故前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办事处黑土上凹村xxx号1年以上。原告提供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凉亭派出所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处属于昆明市的城郊结合部,现因城市规划属于昆明市X镇市区。刘某己某生前在昆明市西山区从事个体运输。原告张某甲系刘某己某的配偶,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己某的子女。刘某己某的父亲刘某和母亲王某某已经先后去世。

四、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同意对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刘某己某的居住证、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原告户口证明、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的出生证明、刘某己某的父亲刘某亚和母亲王荣桂的死亡证明、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车分别向上海分公司和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上海分公司和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系上述车辆的车主,其同意对超过强制险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其驾驶员于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该比例为30%。

刘某己某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连续居住城镇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另按照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2元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按照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0,650元(以刘某丙计算111个月、刘某丁计算187个月计算后取整数)。考虑损害后果、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费用在强制险内先于赔偿。考虑处理事故情况等,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860,362元,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大地保险财产公司在强制险内各赔偿100,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1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100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8,048.6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50,000元,被告吴某某再支付赔偿款148,0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1.5元由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534.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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