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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武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下午,王某(已判刑)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矛盾,为泄愤遂电话联系表哥朱某(已判刑),让朱纠集人员教训李某。随后,朱某纠集了被告人查某某等十余人乘车至本区X镇X街,与王某等人会合后寻找李某。至当晚6时许,等候在本区X镇X街一家电维修店门口的被告人查某某及朱某等多人,在王某的指认下,持棍对回店里的李某任意进行殴打,致李某头面部多处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王某、朱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朱某、王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查某某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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