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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德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元,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白族,文盲,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十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潘某某家,窃得手表一只、中华香烟五条,后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1,250元。

2、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曹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600元、长虹H55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6元)及液晶电视机一台、黄某项链二根、黄某戒指一枚等物。

3、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张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等物。

4、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俞某某家,窃得人民币700元。

5、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胡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6、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顾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7、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王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8、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方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9、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铁桥杨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0、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唐某张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烟墩倪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1,000元。

12、2010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张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等物。

13、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陈某乙家,窃得皮带等物。

14、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朱某丙家,未窃得财物。

15、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沈某某家,窃得人民币6,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根重20.87克(价值人民币6,511元)、千足金挂件一枚重8.60克(价值人民币2,683元)等物。

16、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何某某家,窃得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3元)、奥林巴斯401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及四条中华香烟等物。

17、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十一组王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8、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邓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西曹某宅朱某丁家,窃得三星xi5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19、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显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市奉贤区X镇X村沿港张某某家,窃得足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3,137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829元)、足金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820元)。次日,四名被告人将上述窃得的戒指、项链销赃于本区X镇X街X号一打金店被告人陈某甲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0余元收购,后又销售给他人。

20、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显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二队北唐某宅袁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600元及白酒、香烟等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视为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均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11节盗窃,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均辩称在指控的第15节盗窃中未窃得金饰品,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邓某、陈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潘某某家,窃得手表一只、中华香烟五条。

2、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曹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600元、长虹H55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6元)等。

3、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渔潭张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等。

4、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俞某某家,窃得人民币700元。

5、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新北胡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6、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顾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7、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王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8、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方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9、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铁桥杨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0、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唐某张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烟墩倪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1,000元。

12、2010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张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等。

13、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组陈某乙家,窃得皮带等。

14、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朱某丙家,未窃得财物。

15、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沈某某家,窃得人民币6,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511元)、千足金挂件一枚(价值人民币2,683元)等。

16、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组何某某家,窃得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3元)、奥林巴斯401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等。

17、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十一组王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8、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邓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西曹某宅朱某丁家,窃得三星xi5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嗣后,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19、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显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市奉贤区X镇X村沿港张某某家,窃得足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3,137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829元)、足金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820元)。次日,四名被告人将上述窃得的戒指、项链销赃于本区X镇X街X号一打金店被告人陈某甲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余元收购,后又销售给他人。

20、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显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二队北唐某宅袁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600元等。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作了供述;同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窃赃物、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某院退赔了人民币2,8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俞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张某某、陈某乙、朱某丙、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朱某丁、张某某、袁某某的陈某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邓某盗窃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邓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变卖,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十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当庭所作的未参与指控的第11节盗窃的辩解,经查,二名被告人分别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倪某某陈某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二名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故二名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当庭所作的关于在指控的第15节盗窃中未窃得金饰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显某某、张某某分别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三名被告人在该起盗窃犯罪中窃得金项链一根(含挂件)的事实,故三名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某甲已退缴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邓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846元,应当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十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某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三、被告人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八、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九、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邓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朱某初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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