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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诉张X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西南软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男,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虹桥豪苑X号楼X。

委托代理人寇X,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张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1日终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及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既没有要求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4月13日作为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等,该裁决书对双方是否(或是否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均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认为,徐汇区仲裁委违法作出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认为,原告的《解聘通知书》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一,对《解聘通知书》“鉴于你2009年2月和3月的业绩连续不达标,不能达到我公司对你所在岗位的基本要求,同时你3月期间多次向公司同事索要销量业绩以达到完成个人业绩指标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违反了劳动合同附件《美承集团卖场事业部基本规章制度》”的理解,由于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符合原告《基本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其二,原告《基本规章制度》中的上述规定,是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必要保障,是依法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制度的内容并未超出《劳动合同法》第39条授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范围。因此,该《基本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其三,原告的基本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新员工(包括被告)进入原告工作的第一天,就要接受规章制度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被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合同的第13条给予确认,同时也印证了被告愿意遵守基本规章制度的真实意思。被告应当在日常工作中自觉遵守基本规章制度,否则应当承担违章违纪的法律后果。其四,《解聘通知书》“尽快结束店面工作”,从字义上理解,“尽快”是不确定的时间概念,有前后延伸的相对空间,反映出原告并没有立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在被告明确做出承诺,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才能依法解除。因此,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邀约,不能等同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五,反观被告的行为,在收到《解聘通知书》后,既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更没有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是一走了之。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仅是对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误读,更是反映出被告不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审议劳动合同为何不能继续履行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通知书,就断定是原告存在违法,而忽视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所表现的消极、不作为,从而构成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存在明显过错。其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法律明确规定了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而被告在收到《解聘通知书》后不仅未与原告协商,也不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而是一走了之,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难道被告就无须承担责任吗原告在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情形下,未支付经济补偿,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加班费用: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原告并已经在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原告的营业时间具有合法性。首先,原告的营业时间虽然超过8小时,但不等于被告都是在超过8小时工作。原告一直实行早班、晚班及轮休制度,并明确要求各店长可根据店员每日任务完成情况早下班。因此,不存在被告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其次,由于原告实行以季为计算单位的综合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为尽可能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在支付工资时,已经预支了可能发生的加班费。对于被告,原告均以“岗位加班补贴”的科目,每月发放加班费。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这充分证明原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对于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坚持认为存在加班,但未提供原告如何安排加班以及具体的加班日期和加班时间的证据,被告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通过对被告的考勤记录、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发放等资料统计,被告确实存在缺勤记录。仲裁委未做明确统计的前提下,简单地将原告营业时间超过8小时的部分,均视为被告的加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助长了不劳而获的歪风邪气,有失公平和公正。裁决书的加班费基数也存在错误。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月17日印发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也明确约定了加班加点的工资按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关于社保费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6>X号)第3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且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年工资性收入,于每年3月底前向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手续。区(县)社保中心根据缴费单位申报的有关资料和经职工本人确认的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核定其缴费基数”。据此,原告认为,核定职工缴费基数,是社保中心的职责,并非原告的权利。原告是根据社保中心核定的缴费基数,为被告进行缴费,且该款是由社保中心通过银行帐户划扣,不存在多缴或少缴的情形。原告在办理申报手续中,也是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按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且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年工资性收入进行申报,且经过了社保中心的审核。原告的上述行为具有规范性和合法性,不存在任何过错。尤为重要的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数额,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查询。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每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应当视为被告是明知且同意原告为其办理的缴费数额。现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又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费差额,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在仲裁认定和仲裁结果上也存在矛盾:裁决书在认定被告提出的社保费差额主张时,认定“可追诉自其申请仲裁之日往前逆推一年的社会保险费”,而做出裁决时,却要求原告为被告补足二年的社保费。

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下同)7,948.6元;3、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被告张X辩称,被告按照原告的营业时间上下班,中间没有固定的吃饭时间。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拖欠被告工资等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即要求原告支付:1、2007年9月9日至2009年4月1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0,567.7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97.15元;3、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4,046.2元(其中被告个人承担927.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对岗位工资及加班费的计算方式的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X集团卖场事业部基本规章制度(员工手册)(2009年第二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且原告从仲裁调解至诉讼期间,提供了不同的规章制度,其中的内容均不相同。

3、2008年1月21日及2008年1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以证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批准备案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即使实行综合工时制,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且批复的阶段,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徐汇,而批复单位为虹口,不适用于被告。

4、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

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5、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的考勤表,以证明被告的上班天数。

被告对有其签字的2008年6月、2008年7月及2009年1月的考勤表没有异议,对其他考勤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6、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工资、绩效考核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且与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不一致。

7、案外人辞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书。

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8、销售确认单、案外人陈X的证词、客户朱X的证词、及销售发票,以证明被告涂改了属于陈X的销售单,存在“抢单”行为,将陈X的销售业绩作为本人的业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被告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即是被告本人的,不存在涂改陈X销售单的行为。且朱X的证词中明确表示由于陈X工作繁忙,故将客户朱X的业务转给了被告,被告不存在“抢单”行为。

9、收条及退工证明。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解聘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证人张X的证词、证人黄X、陈X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及照片,以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仅能说明原告的营业时间。

3、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了工资明细及规章制度。

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法庭要求,原告对于工资明细中与原告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4、同原告证据8中的销售确认单及客户朱X的证词,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所谓的“抢单”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工作,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原告对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级别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加班加点等的工资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其余合同条款不变。2009年4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4月15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原告每月10日左右以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

被告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五休息1天。2006年11月下旬至2008年6月19日被告在香港广场工作,营业时间为10:00-20:00,2008年6月20日至离职前在徐家汇百脑汇工作,营业时间为10:00-22:00。

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原告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有效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原告分别以每月1,478元、1,735元的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

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求,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行使的权利,故本院不作为诉讼请求予以审查,仅对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做出认定。2009年4月15日原告出具了《解聘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结束工作,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据此,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单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工作至该日,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提供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将陈宇的销售业绩作为本人业绩的事实,且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岗,而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争议原告对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不进行记录,原告对劳动者考勤制度的不完善,造成被告的上下班时间无法核查,该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在支付工资时,已经预支了可能发生的加班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节事实。据此,本院根据双方一致陈述的营业时间确认被告的上下班时间,并以此计算被告的加班时间。关于上班的天数,被告虽然对部分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被告做六休一的工作时间、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依法判处。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未约定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2,515元予以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约定加班工资以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故本院以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该时段的计算标准。

关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保费差额,由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核定其缴费基数,原告申报不实造成缴费基数较低的,应当予以补足。缴费基数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007年度的平均工资2,437.33元核查。原告应当补足的金额,本院根据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核查结果予以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二、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x年9月9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3,990.97元;

三、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张X补足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4,046.5元(其中被告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927.6元);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27.6元交予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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