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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辉龙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3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朋友聚会时相识,于2005年年底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在2006年5月1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份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鉴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2005年初相识,被告把其曾被看守所劳教一年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的父母也了解。案子是2004年的事,后因法院提审,被判了6年徒刑。原被告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因表现好,目前刑期只剩几个月了。原被告未吵过嘴,感情很好。被告入狱26个月,原告来探看40多次,故想尽力挽救婚姻,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父亲交付原告3万元的购车款以及通过原告母亲交付朱冰的15万元购房款,原告应返还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出的x元是否系彩礼,属什么性质,原告是否应当返还;2、被告通过原告母亲交付朱冰的x元购房款应由谁来偿还。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马某母亲)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为婚前买房,通过李某介绍,将x元购房款交付朱冰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实,取钱之前很长时间被告未见过房子,取钱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让交给其母亲的。另外被告出事后,逢年过节被告父亲每见原告就给其最少1000元,两年来共给了x元。2006年8月1日,原告母亲将一套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产应属共同房产。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称不属实,购房款x元是因原告要求买房,经其母亲介绍,被告才将购房款交付朱冰,后被朱冰诈骗,购房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因原告母亲作为介绍人未谋取私利,也未串通朱冰进行诈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朱冰诈骗x元,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也可向朱冰追偿,原告不应负返还责任。综上,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5月相识,于2005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7日被告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份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是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被告李某的父亲交付原告马某x元,供原被告买车;2006年4月初,被告李某为结婚买房通过原告母亲介绍将x元交付朱冰,后被朱冰诈骗。朱冰因诈骗罪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在法庭调解阶段,被告李某也表示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父亲交付原告的x元,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性质,且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应将x元返还被告。被告辩解其因原告坚持买房,又通过原告母亲介绍,将x元购房款交付朱冰以致被骗,应由原告将x元返还被告,因原告母亲作为介绍人未谋取私利,也未串通朱冰进行诈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朱冰诈骗x元,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也可向朱冰追偿,原告不负返还责任。被告辩解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一套房产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该房产是其母亲确定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且经过公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x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待本判决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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