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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和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梁,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和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9月8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告和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和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所有的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x号出租车驾驶员和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治疗情况及两人护理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服用清单各一份,计款x元。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4、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600元。以证明交通费用。

5、南阳春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徐某2010年3、4、5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用。

6、南阳新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徐某2010年3、4、5月工资表各一份;银晶卫浴南阳专卖店证明及闫蜀豫2010年2、3、4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为徐某、闫蜀豫,护理费应按二人的工资标准计算。

7、南阳万和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八级。

8、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700元。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9、原告徐某2009年、2010年暂住证及所有人为王某的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南阳市X路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0、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被抚养费用。

被告和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x号出租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人保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自己所有x号出租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应支持。2、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应负担。3、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医疗基本保险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某、和某某、人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1、3、7、8、9,被告王某某、和某某、人保南阳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举证2,被告王某某、和某某无异议,人保南阳分公司出院证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举证4,被告和某某、王某某无异议,人保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号码相连,费用过高;原告举证5,被告和某某、王某某无异议,人保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举证6,被告和某某、王某某无异议,人保南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标准赔偿;原告举证10,被告和某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应当由相关部门做出劳动能力鉴定。

原告徐某、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3、7、8、9,被告王某某、和某某、人保南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2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原告举证6,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原告举证10,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有异议,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

原告徐某、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3日11时10分,和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x号出租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玉龙苑门口,与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多处裂伤;2、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5元。2010年4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4日,人保南阳分公司委托南阳万和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0月10日,南阳万和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和某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徐某自2009年起在南阳市X路居住;2009年4月22日,王某某为x号出租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至2010年4月26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和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人员,故原告徐某的损伤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办理了办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雇佣司机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所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份额应为70%。三、原告徐某的损失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为x.45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收入,以每天2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6天,误工费应为4400元。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但是未提交护理人员确为徐某和某蜀豫,故护理费以每天25元计算,医嘱为2人护理,原告住院95天,护理费应为4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50元;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95天,营养费应为950元。7、伤残补助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伤残补助费应为x.36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以x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x.81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为x元,赔偿原告申瑞霞其他损失x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瑞霞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5771.81元的70%,即3940.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瑞霞医疗费3940.2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852元,被告王某孟负担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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