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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国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疆国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国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药品购销业务关系。原告自2004年5月至2009年12月共将价值x.20元的“天和”系列药品提供给被告进行销售,被告共向原告承付货款x元,退货金额8016元。被告尚欠x.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2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协议书,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13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付款凭证11份,证实被告付款的数额。

被告国美公司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国美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国美公司欠原告天和公司货款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国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20元。

本案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亚东

审判员刘江

审判员苏久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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