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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天大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599号

原告郑州天大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西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47岁。

原告郑州天大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焊机,双方于2007年6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迟迟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唐王牌NBC—500型CO2焊机8台,每台单价为x元,合计x元。合同约定2007年6月2日交货,2007年6月3日付x元,2007年7月3日前付x元。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NBC—500焊机八台,未付货款”,2007年6月3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尚欠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州天大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焊机款x元整”。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被告所需的焊机8台,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郑州天大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2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8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贾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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