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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天水市秦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赛远公司秦州区专卖店业主。

被告:天水市秦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州区广电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雪红,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天水市秦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赵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我赛远专卖店为答谢客户与被告天水市秦信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水—北京、天津双卧4日游”旅游合同。该旅行社于同年4月21日至4月24日组团进行了旅游。在本次旅行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未按约定的“10人一桌,八菜一汤”提供用餐标准;2.被告导游不作为,延误时间,致使取消了“鸟巢”旅游景点的游览;3.被告不合理地收取了一名儿童的餐位费260元,5名游客的退票费、购票代办费;4.没有退还5名留在北京游客的返程火车票;5.被告延误时间,致使游客没有时间给回程车上备餐。由我出资给回天水的43名游客购买了食品。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我们消费者的权益,我特起诉到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13人的餐费15元"人×14人=210元;2.没有游览的项目的费用:50元"人×54人=2700元;3.游客20%每张的退票费:333元"张×20%×5张=333元、购票代办费:30元"张×5张=150元、一名儿童餐位费:260元;4.留在北京5名游客的返程火车票款:333元"张×5张=1665元;5.在旅行中额外支出的就餐费:20元"份×43份15元"份×43份=1575元;二、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100元"人×5%×54人=297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秦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约定的“10人一桌,八菜一汤”提供用餐标准,安排了5桌;2.取消“鸟巢”旅游景点的游览并非我公司导游不作为延误时间,是因游客疏忽大意掉队导游多方寻找,在征得其他游客同意后,调整原行程计划的。我公司同意退还未游览“鸟巢”旅游景点的门票50元"人×54人=2700元;3.游客擅自携带儿童参游,费用应自理。收取餐位费260元是合理的。退票费和代办费是铁路部门收取的合理费用;4.我公司同意退还3名留在北京游客的返程火车票;5.合同约定车上用餐属游客自理项目,被告出资给游客购买食品,属他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已尽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赛远秦州区专卖店为了答谢客户,与被告天水市秦信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水—北京、天津双卧4日游”旅游合同。约定旅游团出发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共4天。人数为531、费用为1100元"人×53人1100元"人×1人=x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旅途中发生的交通工具上的个人餐饮费不包括在旅游费用中;第十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旅游内容。由此增加的旅游费用应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由此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客户。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因旅行社原因,导致旅游开始后行程延误的,在征得客户书面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支付旅游费用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x元,其余费用双方未结算。被告依约安排原告方人员出游,在旅游过程中因游客走失,被告导游进行了寻找,在征得其他游客同意后,调整原行程计划的,取消了“鸟巢”旅游景点的游览,“鸟巢”旅游景点的门票50元"人×54人=2700元;部分游客与被告签订了《变更手续》,变更了回程的时间留在北京自行购买了回程的火车票,每张票333元,现3人的回程火车票被告未退还,共计999元;以上共计3699元。合同约定的人数为531,未包括游客擅自携带的儿童,被告收取了游客携带儿童的餐位费260元;铁路部门收取了因游客改变行程退票产生的退票费和代办费;在回程火车上,原告出资给游客购买了食品;旅行结束后原告在《旅游评价表》上签字对本次旅行服务评价较满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及《行程表》,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旅游线路、时间、地点、行程、价位、人数及旅途中发生的交通工具上的个人餐饮费不包括在旅游费用中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手机通信记录》,证实游客走失后,被告导游多次与之打电话联系寻找的事实;

2.《变更手续证明》,证实了有游客变更了回程的时间的事实;

3.《旅游评价表》,证实了原告在旅行结束后对本次旅行服务评价较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次旅游过程中因游客走失,被告导游为保证游客的安全,因寻找走失游客而取消了“鸟巢”旅游景点的游览,该行为并非被告有意延误旅程,不属于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的范畴,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定的“10人一桌,八菜一汤”提供用餐标准要求赔偿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部分游客自行带领儿童参游,费用应自理。退票费和代办费是铁路部门已收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退还;合同约定车上用餐属游客自理项目,原告出资给游客购买食品,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但“鸟巢”旅游景点未游览的事实存在,3名留在北京的游客变更了回程时间自行购买了回程的火车票,原告收取了这两项费用,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秦信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付原告单某某3699元;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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