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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县X镇小刘某菜馆门前,因其妻子马盼盼与卢某改发生矛盾、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将卢某改的兄弟卢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县X镇小刘某菜馆门前,因其妻子马盼盼与卢某改发生矛盾、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将卢某改的兄弟卢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新乡市医学院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为九级伤残,在本院调解下,并制作(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卢某某、卢某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刀具等物证;被害人卢某某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证人卢××、马××、朱××、刘××、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经过;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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